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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朝清与王其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清,王其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22号原告李朝清。被告王其武。原告李朝清与被告王其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海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清、被告王其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清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其武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6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无钱偿还,于2015年10月1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56000元及6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其武偿还原告借款216000元,并自2016年1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216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朝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王其武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其武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经过如原告所述,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且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王其武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其武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王其武本人书写出具的书证,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其武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6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无钱偿还,于2015年10月1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56000元及6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其武向原告李朝清借款2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事实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自2016年1月25日以借款本金216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朝清借款216000元,并自2016年1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216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王其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亲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