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邓某与具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大同,身份证号码:×××0045。委托代理人黄小艳,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旺玲,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具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源县,身份证号码:×××613X。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具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而恋爱,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东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小孩。2014年4月8日,原告向唐宁借款84447.57元,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据》,该单据载明:“兹具某身份证号码××向邓某女士银行借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注:银行贷款邓某名下由具某个人承担。外向私人借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邓某担保由具某个人承担。欠款人具某。”婚续期间,双方因经济问题引起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河源市源城区东埔派出所报警。原告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四、判令被告个人承担债务15万元(其中高利贷12万元,信用卡透支3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审理,原告离意坚决,并坚持其诉讼请求,而被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属自愿结婚,但双方从相识到结婚不足二个月,双方缺乏真正的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从2014年6月失踪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婚后,以原告名义分别向唐宁、刁德军各借款60000元,共120000元,至今未还,属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具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邓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长期在外赌博,该借款虽然是上诉人所借,但该借款都为被上诉人个人使用,上诉人并没有使用该借款,也没有享受该借款所带来的收益。在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材料中被上诉人自己承认,上诉人所借之款,为被上诉人个人借款,愿意自己一人承担,所以被上诉人应独自承担婚姻期间的债务;二、上诉人在婚后借上诉人名义借高利贷,而被上诉人又没有及时还款,导致借款人用各种方式向上诉人催收欠款,影响上诉人的生活和工作,给上诉人带来身心伤害。综上,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无需承担债务,由被上诉人一人承担债务;二、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具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处理问题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给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处理问题。上诉人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有十五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存在120000元共同债务。而根据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欠款单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120000元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清偿“的规定,应认定本案中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120000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给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因为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名义借款且不及时归还,对上诉人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很多影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并没有提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关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源县法院(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147号判决书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东源县法院(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147号判决书第二项为:“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具某夫妻共同债务120000元,由被上诉人具某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生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李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小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