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吴绍珍,唐洪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唐洪武,吴绍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89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一般授权),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某某(一般授权),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洪武,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吴绍珍,女,194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蒲渝江,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市道路��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道交救助中心”)诉被告唐洪武、吴绍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道交救助中心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唐洪武、被告吴绍珍委托代理人蒲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道交救助中心诉称,2015年4月7日唐洪武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由南岸区长江大桥沿南滨路往弹子石方向行驶,行至南滨路出管办路段时,该车右侧车身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吴绍珍接触,至吴绍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洪武、吴绍珍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申请,经审核基��管理中心于2015年10月23日向该院垫付了吴绍珍的抢救费用201200元。此后,虽经多次催收,责任人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运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费用201200元。被告唐洪武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吴绍珍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由于我方年龄较大,我认为抢救费应由唐洪武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唐洪武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由南岸区长江大桥方向沿南滨路往弹子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岸区南滨路原出管办路段时,该车右侧车身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吴绍珍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吴绍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洪武、吴绍珍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种。2015年8月6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向原告递交《申请吴绍珍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的说明》、《关于吴绍珍抢救费用的欠费说明》。应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申请,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10月23日向该院垫付了吴绍珍的抢救费用2012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说明、欠费说明、银行进账单、医药费专用收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法庭组织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洪武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吴绍珍受伤,唐洪武、吴绍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洪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吴绍珍的健康权,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唐洪武、吴绍珍按照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唐洪武承担70%,吴绍珍承担30%为宜。救助中心根据其救助的宗旨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应由事故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偿还责任。就本案看,原告请求的201200元医疗费,应由唐洪武承担70%的责任,即140840元;吴绍珍承担30%的责任,即60360元。被告吴绍珍辩称应当由唐洪武承担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洪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40840元;二、被告吴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60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2元,由被告唐洪武承担1513.40元,由被告吴绍珍承担648.60元(被告直接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 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