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民身份号码×××663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港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以手机微信号×××为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古镇镇××住宿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高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包。同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再次窜至上述××住宿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后被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4.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5.58克、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等物,从高某处缴获所购的毒品氯胺酮2.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缴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尿检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高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6.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5.58克、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 薇人民陪审员 黄利萍人民陪审员 刘满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区伟杰李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