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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长斌与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斌,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543号原告赵长斌。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俞杨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颜士侠,该校董事长。被告颜士侠。原告赵长斌诉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霞飞学校)、颜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斌诉称:2013年4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偿还原告赵长斌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向原告赵长斌借款6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长斌先生陆万元(¥60000.00元),月利率20‰,用期壹年(2013.3.31-2014.3.31),按月结息,此据。借款人:颜士侠--泗阳霞飞学校-2013.3.31。借款人处加盖了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两被告支付原告赵长斌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颜士侠在借条上予以注明。对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赵长斌多次向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自愿放弃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的利息,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有利,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长斌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缓交),由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