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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等与刘洪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刘洪树,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庆绪,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兴华,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原名称为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洪翔,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兴华,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齐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玮,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树,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连峰,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现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广场B座。法定代表人王健林,董事长。上诉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旧城改造中心)、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树、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大连万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房屋征收中心,原名称为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中区拆迁办)。2007年6月30日,旧城改造中心与案外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大连万达公司签订《魏家庄项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中约定三方就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商务区建设项目地块出让及开发等事宜达成共识。该项目的具体位置在济南市市中区规划范围经四路以北,经二路以南,纬二路以东,顺河街以西。其中纬一路以东为A地块,纬一路以西为B地块,两地块捆绑实施,可两次“招、拍、挂”出让,分期实施。项目A地块总面积约为406亩,即本案中所涉及项目。合同第八条“回迁建筑及优惠政策”条款中,三方约定:“……5、丙方(第三人大连万达集团)取得符合交地标准的回迁住宅地块(具体位置由三方约定,见规划图)后的18个月内提供项目所有回迁住宅和底商;丙方取得符合交地标准的回迁办公和商业地块后的36个月内提供项目所有回迁办公和商业房。”上述开发项目,大连万达公司交由其全资子公司济南万达公司负责开发建设。2009年2月16日,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旧城改造中心及济南万达公司签订《土地移交书》,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旧城改造中心将位于市中区纬一路以东、经二路以南,面积为148814平方米的土地向济南万达公司进行移交,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09年2月20日,济南万达公司办理了上述移交土地的使用权登记手续。刘洪树的房屋位于济南市,建筑面积为22.08平方米,位于该项目涉及的地块之内。2008年6月12日,刘洪树与旧城改造中心及市中区拆迁办(即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了《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迁刘洪树位于该地块内的房屋,安置给刘洪树建筑面积为50.41平方米的房屋,具体座落为回迁小区5号楼708室。合同第二条约定:“过渡期限自乙方(刘洪树)完成搬迁并交验房屋之日起24个月。乙方自行过渡的,甲方(房屋征收中心、旧城改造中心)从乙方交验空房之日起按规定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刘洪树必须于2008年6月18日前完成搬迁,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给旧城改造中心、市中区拆迁办拆除。合同签订后,刘洪树按照约定将其房屋腾空交给旧城改造中心、市中区拆迁办。至2010年9月,济南万达公司未向旧城改造中心、市中区拆迁办交付回迁安置房屋。2009年11月24日,济南万达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魏家庄万达广场项目回迁安置组团竣工日期的承诺》一份,内容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非常感谢贵区对魏家庄万达广场项目及济南万达公司的一直关心和大力支持。鉴于目前施工情况,由于教堂至今未拆迁,导致B组团19#楼及B组团一部分车库至今无法施工,我公司承诺B组团(除19#楼外)2010年年度前竣工,教堂拆迁后,我公司采取抢工的方法,争取早日完工。E组团正在桩基施工,我公司承诺在2011年3月底前竣工,我公司目前正在加快进度,力争提前竣工。……”2013年4月13日,旧城改造中心、市中区拆迁办发出回迁安置公告,安排在2013年4月18日、19日办理18号楼(原3号楼);20日、21日办理17号楼(原4号楼);22日、23日办理22号楼(原5号楼);24日、25日办理21号楼(原6号楼)回迁安置房屋的交房手续。该公告中注明:安置过渡费计发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逾期未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居民不再发放超期安置过渡费;办理回迁安置手续同时一并结算安置房差价款。2013年4月22日,刘洪树收到了《入户通知书》,办理了入住手续。刘洪树在2010年9月后,多次到旧城改造中心、市中区拆迁办要求交房并由旧城改造中心、市中区拆迁办支付迟延安置的过渡费用。旧城改造中心答复延期安置补偿费的标准按照市建委会谈纪要中规定的每延期一个月多补偿500元,然后再按照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对该标准,刘洪树没有异议,但由于旧城改造中心、市中区拆迁办未向刘洪树支付上述款项,故要求旧城改造中心、市中区拆迁办履行支付义务,且延期交房是由于济南万达公司、大连万达公司延误工期所导致,济南万达公司、大连万达公司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另查明,济南万达公司是大连万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济南经四路万达广场项目具体的开发和建设工作,同时,就该项目的部分回迁安置、确定回迁安置房源等工作与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接洽和联系,还有另外一部分工作是由大连万达公司直接负责的。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案外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与旧城改造中心、大连万达公司签订的《魏家庄项目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刘洪树所有的房屋,系上述合同所涉及的拆迁范围内,刘洪树与旧城改造中心、市中区拆迁办签订《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也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旧城改造中心、大连万达公司与案外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签订《魏家庄项目合同书》的约定,大连万达公司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18个月内,将回迁安置房屋交付给旧城改造中心,其未按期交付,违反了三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之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济南万达公司系大连万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魏家庄济南经四路万达广场项目的直接负责和开发建设方,对该项目回迁安置用房的工期延误和迟延交付,该公司负有直接责任。根据刘洪树与旧城改造中心、市中区拆迁办签订的《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在2008年6月18日刘洪树腾空房屋交付给旧城改造中心、市中区拆迁办后,旧城改造中心、市中区拆迁办应于24个月的安置过渡期后向刘洪树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未能履行此义务的,旧城改造中心、市中区拆迁办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旧城改造中心、市中区拆迁办对刘洪树要求支付的延期安置补偿费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对此标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大连万达公司、济南万达公司对旧城改造中心、市中区拆迁办迟延向刘洪树交付回迁安置房屋负有直接的过错和责任,但由于大连万达公司、济南万达公司并不是刘洪树与旧城改造中心、市中区拆迁办签订《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刘洪树无权要求大连万达公司、济南万达公司向其承担支付义务,也无权要求大连万达公司、济南万达公司与旧城改造中心、市中区拆迁办共同向其支付延期安置的补偿费用,故对刘洪树要求大连万达公司、济南万达公司支付延期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应由旧城改造中心、市中区拆迁办向刘洪树承担支付迟延安置补偿费的义务。因市中区拆迁办名称已变更为房屋征收中心,故应由变更后的单位对刘洪树承担上述支付义务。对于旧城改造中心与大连万达公司、济南万达公司的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洪树支付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22的延期回迁安置补偿费28260.8元。二、驳回原告刘洪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及被告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承担。上诉人旧城改造中心、房屋征收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没有判决大连万达公司、济南万达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旧城改造中心、房屋征收中心没有向刘洪树按期交付回迁安置房,是因济南万达公司违约造成的,该公司负有直接责任,济南万达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但给旧城改造中心、房屋征收中心造成了损失,同时侵犯了刘洪树的权利。原审认为旧城改造中心与济南万达公司、大连万达公司的纠纷可另案主张,但这样会使应当承担责任的济南万达公司和大连万达公司在本案逃避了法律追究,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合同相对性原理是可以突破的,重复诉讼容易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本案的过错方在于济南万达公司,应由其直接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济南万达公司、大连万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旧城改造中心、房屋征收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洪树、济南万达公司、大连万达公司承担。上诉人济南万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针对济南万达公司在济南经四路万达广场项目回迁安置用房工期延误和延迟交付方面负有直接责任的认定错误。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济南万达公司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合同主体,原审法院应当仅针对合同主体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审查,济南万达公司与旧城改造中心履行2007年签订的《魏家庄项目合同书》过程中是否存在纠纷应当另案解决,故济南万达公司无法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济南万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在济南万达公司无法提交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仅依据旧城改造中心、房屋征收中心、刘洪树提交的证据就认定济南万达公司在济南经四路万达广场项目回迁安置用房工期延误和迟延交付方面负有直接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严重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且该认定侵犯了济南万达公司与旧城改造中心在2007年签订的《魏家庄项目合同书》中纠纷管辖的约定。双方在《魏家庄项目合同书》中约定双方纠纷应当交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进行审理。原审判决已认为旧城改造中心与济南万达公司、大连万达公司的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那么即使济南万达公司与旧城改造中心可以在另案中进行仲裁,旧城改造中心也可以将本案的错误认定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将极大的侵害济南万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只能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己申请或者由法院追加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刘洪树在原审中无权直接将济南万达公司列为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中针对济南万达公司的部分错误认定,并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洪树答辩称:针对旧城改造中心、房屋征收中心的上诉请求。从旧城改造中心、房屋征收中心的上诉理由可以看出,其并不否认迟延交房的事实,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判决其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针对济南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刘洪树在原审中是将济南万达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旧城改造中心和房屋征收中心违约的原因是本案审理中不可缺少的事实组成部分,原审判决将济南万达公司和大连万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审理其工程进度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该第三人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判决并没有判决济南万达公司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因此其没有上诉的权利。济南万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侵犯了其与旧城改造中心之间纠纷解决的管辖约定,不应作为本案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大连万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6月12日,刘洪树与旧城改造中心、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旧城改造中心、房屋征收中心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刘洪树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已构成违约,刘洪树要求旧城改造中心、房屋征收中心支付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的延期回迁安置补偿费28260.8元,鉴于旧城改造中心、房屋征收中心对该延期安置补偿费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旧城改造中心、房屋征收中心向刘洪树支付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的延期回迁安置补偿费28260.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旧城改造中心、房屋征收中心主张其向刘洪树迟延交付房屋的原因系因济南万达公司、大连万达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济南万达公司、大连万达公司负有直接责任,故应由济南万达公司、大连万达公司向刘洪树支付上述费用,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审理刘洪树与旧城改造中心、房屋征收中心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济南万达公司、大连万达公司非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济南万达公司、大连万达公司不负有向刘洪树支付迟延交付回迁安置补偿费的违约责任,故旧城改造中心、房屋征收中心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原审未判决济南万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济南万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负担510元,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担510元,上诉人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