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张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张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413号原告:刘玉良,男,194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春雨,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赛红,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经理。被告:张立,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许桂玲,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刘玉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张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华的委托代理人肖赛红、被告张立委托代理人许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良诉称:2015年6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张立驾驶辽NF21**号大客车在101国道凌源市辖区国道宋杖子镇侯杖子道口383公里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正常行驶的我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左枕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基底节区脑梗死,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凌源市人民医院医治30天后出院,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造成我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记忆力减退,生活几乎不能自理,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辽NF21**号客车所有人为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5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凌源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张立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张立驾驶辽NF21**号大型客车在1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辖区383公里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刘玉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良被送至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创伤性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前列腺增生,尿潴留,肺炎,双下肢动脉硬化伴斑块形成,双下肢静脉曲张,右侧睾丸囊肿,右侧附睾丸囊肿,右侧睾丸鞘膜积液,双侧精索静脉曲张。住院治疗30天,医嘱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13天,软食。原告支付医疗费23,839.28元,被告张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病情变化随诊1个月。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玉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医学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7日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制作(2015)临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玉良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残存语言略缓慢,记忆力减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刘玉良的诉讼请求,审查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839.28元,护理费4,5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日),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7,449.20元(29,082元×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9,511.76元。2015年6月23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5)第0616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刘玉良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次要责任。被告张立驾驶的辽NF21**号大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为其所有的辽NF21**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10日零时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供安居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玉良与妻子自2013年1月与儿子刘春雨共同在凌源市双桥街11号楼4单元203室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凌公交认字(2015)第0616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居委会证明、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立驾驶辽NF21**号大型客车与原告刘玉良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张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玉良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张立事故中驾驶的辽NF21**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玉良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玉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7,449.20元,护理费4,523.28元,交通费100元;总计35,072.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立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玉良医疗费13,8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4,439.28元的70%即10,107.50元;三、驳回原告刘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5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有限公司凌源市分公司负担840元,原告刘玉良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