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荆守林、季玉慈与兀银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守林,季玉慈,兀银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守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玉慈。系荆守林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兀银草。委托代理人张建廷。系兀银草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荆守林、季玉慈因与被上诉人兀银草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守林、��玉慈、被上诉人兀银草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兀银草与荆守林、季玉慈系同村居民关系。2013年10月,兀银草与荆守林、季玉慈因建房选用宅基地时发生纠纷后,未能得到妥善处理。2014年7月9日,荆守林、季玉慈在所在乡、村重新为其审批的宅基地上建房时,兀银草以双方过去有纠纷未处理为由,前往荆守林、季玉慈建房施工现场,与荆守林、季玉慈理论,并阻挠荆守林、季玉慈建房,期间双方发生撕扯等肢体冲突行为,造成兀银草面部受伤,兀银草当即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3级,极高危。兀银草住院治疗21天,花去急救费80元,医疗费3607.25元。2015年4月7日,兀银草再次住院,诊断病情为肌紧张性头痛,冠心病、颈椎���,花去医疗费2878.23元。兀银草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荆守林、季玉慈赔偿兀银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38040.53元。原审认为:兀银草与荆守林、季玉慈两家在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积极正确的处理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继而采取错误的解决方式,导致两家矛盾不断升级。2014年7月9日,兀银草到荆守林、季玉慈在建住房工地,阻挡荆守林、季玉慈建房,以求解决双方家庭的矛盾,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兀银草受伤住院,对此兀银草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荆守林、季玉慈明知兀银草年事已高,在双方发生争吵后,不能冷静处理问题,与兀银草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兀银草身体受伤,存在过错行为,对兀银草因此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70%为宜。兀银草要求荆守林、季��慈赔偿因发生纠纷后的住院损失费用为:住院医疗费3607.25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兀银草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200元,护理费1336.46元,共计5893.71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兀银草请求荆守林、季玉慈赔偿误工费13918.90元的请求,由于兀银草已年过七旬,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劳动能力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兀银草请求荆守林、季玉慈赔偿2015年4月7日再次住院的各项费用损失18227.92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与双方2014年7月9日发生冲突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荆守林、季玉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兀银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125.6元。二、驳回兀银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兀银草承担175元,荆守林、季玉慈各承担100元。宣判后,荆守林、季玉慈不服,上诉称:1、我方采取积极正确的处理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而不是原审认为的“没有采取积极正确的处理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继而采取错误的解决方式,导致两家矛盾不断升级。”2013年10月份,经张汴乡政府、景区管委会、村委会三部门研究决定给我解决一处宅基地。11月份我在宅基地上探地基时,发现有松动就停止探查。事发后,在乡政府、村干部及乡派出所的多次协调下,我按照乡俗进行了“成操��,并适当进行了补偿。我在“成操”之事后,张建廷家人张口向我索要更多的赔偿,张建廷家人向我索要更多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采取息事宁人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没有错误。在此事协调解决不成的情况下,乡派出所已多次向张建廷家人明确告知通过诉讼渠道解决问题,但张建廷家人不听告知、不听劝阻、变本加厉,多次阻挡我家施工盖房子,张建廷家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这是导致事情进一步发展的主因。2、原审认定“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住院,对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我没有任何过错。张建廷家人对我家施工已造成寻衅滋事行为,我和我妻子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忍气吞声。事发当天,张建廷及其母亲兀银草到我工地阻挡施工,我有权力进行阻挡,以确保我的权益不受侵害。在阻挡中,兀银草对��进行踹打及撕咬,我一直未予还手,后来兀银草咬我胳膊,为了避免兀银草对我造成更重大的人身伤害,我本能的甩手,才挣脱兀银草继续对我的伤害,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公安机关在询问现场相关证人后,认为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没有给予我治安处罚,并且陕县法院(2015)陕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载明我们并没有对兀银草实施人身伤害的行为,同时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终审裁定了,上述都足以证明我没有任何过错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70%的赔偿责任。3、陕县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在行政裁定书上写明了“兀银草不能证明其存在人身受到非法侵害的事实”,既然两级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已写明此裁决,原审写明我与兀银草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兀银草身体受伤,存在过错没有依据。我本着兀银草年事已高,没有追究兀银草伤害我个人人身的法律责任,反倒成为陕县法院判令我的理由,原审判决不公平。兀银草答辩称:我确实在现场受伤,有受伤照片、出警记录、询问笔录、证人作证,足以证明荆守林、季玉慈侵权的事实。二审中,荆守林、季玉慈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兀银草就同一事实已经起诉过,因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对兀银草实施伤害,后又自动撤诉;证据2、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行终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我们没有对兀银草实施伤害行为;证据3、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拟证明事发现场兀银草没有受伤。孙某某出庭作证称:“我是陕县公安局张汴派出所民警,兀银草受伤时是我和我们所长王强及另外一个民警出警,到达事发现场时没有见到兀银草本人,兀银草的儿子张某某在现场。���们2014年7月9日到医院给兀银草送达法医鉴定委托书时,兀银草面部没有受伤,但是胳膊上是否有伤,因为穿着衣服,我们看不到。对兀银草进行了询问(提交兀银草的询问笔录),兀银草受伤后对其伤情自己放弃了伤情鉴定,并让其儿子张某某书书写了放弃法医鉴定申请书(提交张某某书写的申请书)。兀银草的伤情不是荆守林故意造成的,是兀银草咬荆守林胳膊时,荆守林挣脱无意中将兀银草的嘴角造成了流血,荆守林属于正当防卫,我们局没有对荆守林的正当防卫行为作出书面认定,2015年5月20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答辩状中我们局对荆守林的正当防卫行为进行了说明。”经质证,兀银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证据2两份法律文书是真实的,在(2015)陕民初字第1264号案件中,我申请调取出警记录和荆守林、季玉慈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但法院没有调取,法院让我撤诉我就撤诉了;(2015)三行终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但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证据3、证人孙某某说的不是真的,当时是辛建忠报警,听说是协警康某某和张某出警,不是孙某某和王强出警,我方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交过放弃鉴定的材料,直到我出院后8月24日公安才对我做了询问笔录,7月9日,公安出警有执法仪,证明我当时嘴角有血。荆守林、季玉慈对证人孙某某提交的兀银草的询问笔录发表意见称:兀银草的询问笔录不符合事实,我没有踢她;兀银草对证人孙某某提交的兀银草的询问笔录和张某某书写的申请书发表质证意见称:我询问笔录中所说情况属实,申请书是张某某写的,应当由我出具的委托书,我不会写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仍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损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该损害后果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过错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则可以认定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二是行为人是否违反了社会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该案事发时兀银草已满75周岁,荆守林、季玉慈明知兀银草年事已高,在兀银草及其儿子张某某到荆守林、季玉慈家中阻挡建房发生冲突过程下,荆守林、季玉慈对兀银草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造成兀银草受伤,兀银草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失;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综上,荆守林、季玉慈对兀银草损害的发生因没有尽到社会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而具有过错。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民事主体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行政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定,损害行政法保护的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国家社会公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不同性质的责任,是从不同角度对加害人的行为予以责难,由于该两种责任性质并不相同,目的也不完全相同,其相互之间不能予以抵消,因此侵权人即使因同一行为不承担行政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故荆守林、季玉慈上诉称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行初字第35号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行终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书载明“兀银草不能证明其存在受到非法伤害的事实”、公安机关没有给其治安处罚,主张其对兀银草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荆守林、季玉慈对兀银草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酌定荆守林、季玉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荆守林、季玉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丽莎审 判 员  汤静侠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