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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09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韩伟波、于晓宇与孙中成互易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伟波,于晓宇,孙中成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黑09民终44号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韩伟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东,七台河市新兴区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于晓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传玲,七台河市新兴区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孙中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韩伟波、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于晓宇与被上诉人孙中成(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互易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勃利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勃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韩伟波向勃利县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勃利县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做出(2014)勃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院再审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做出(2014)勃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韩伟波、原审被告于晓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东、上诉人于晓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玲,被上诉人孙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孙中成与被告韩伟波签订互易交换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协议约定:“一、甲方用自行生产的14000立方米磕石与乙方所有的日历200-5型挖掘机一台互换。二、甲方保证在6个月内将14000立方米磕石付给乙方,且甲方在6个月内将磕石全部付给乙方后,挖掘机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三、甲方给付乙方磕石规格为12以上(含12的)磕石和块石。每立方米作价为40.00元(含装车费)。四、如果甲方不能在6个月内将14000立方米的磕石全部付清,甲方按月租金人民币40,000.00元的价格向乙方支付挖掘机的使用费,且甲方已付给乙方磕石,乙方不支付任何价款,同时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五、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将挖掘机完好无损的交付甲方,甲方确认无异义后接收,同时由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条,双方履行期限从甲方接收乙方挖掘机之日起计算。六、本协议的全部内容由担保人提供担保,如果甲方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的内容,由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即所有应当由甲方承担的责任由担保人全部承担。七、本协议的内容是甲、乙双方和担保人自愿达成且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晓宇在担保人处签字。2010年12月15日原告孙中成向被告韩伟波交付日历EX200-5机身号*80016*旧履带式挖掘机一台,原告孙中成共拉走磕石2051立方米,依合同约定“每立方米作价40.00元”计算为8204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在合同签订后的6个月内的合同履行情况,在庭审中,原告一方有证人江旭有、周宝林、苏海、谢世洪、李冬岩、张巍6位证人,证人江旭有证实在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与原告孙中成去被告韩伟波石场,发现没有生产,有磕石不多,300-500立方米,多大的规格混在一起、没法用。以后又去了五六次均没有磕石,据石场工人说晚上生产,白天不生产。证人周宝林证实,2011年6月份我找李冬岩去河口韩伟波石场拉磕石,去了以后没拉回来,当时韩伟波没在石场,韩伟波的哥哥在石场,但没让我们装,因为磕石不多,有一个老头说有点磕石是要往公路送的,我当时开的翻斗车。韩伟波的岳父说磕石不多,不给我们装。以后牛宝曾用我名拉了854.52立方米磕石。证人还提交了原告孙中成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租车协议,证实原告租其车去被告处拉磕石,还证实从石场一共拉磕石1400立方米。证人苏海证实原告孙中成找我帮助卖磕石,在这个过程中,我给韩伟波打过电话,实际去拉的时候我没到现场,听去现场回来的人说只有500立方米12的,韩伟波和冯学超(县人民医院的)合作的时候往佳昌公司卖磕石,曾找过我去和佳昌公司贾经理算账,约有70多万元,所以我们去拉磕石的时候韩伟波的石场没有磕石。韩伟波说生产出一点就拉走一点,运往佳昌公司,所以原告拉不走磕石。证人谢世洪证实2011年5月我去过被告采石场一次,我和孙中成、江旭有一起去的,原告让我帮着卖磕石,我过去看看,大约有100-200立方米左右的磕石,原、被告在一旁说话,具体说什么我不知道。证人李冬岩证实2011年5、6月份我去过被告的石场三次,我第一次和周宝林去拉磕石,周宝林雇我车说孙忠成有磕石要拉雇车,雇我车说15.00元一米,说一天能拉三、四趟,我和孙中成签的合同,去了三、四趟没拉着,我就找孙忠成要我的损失费2,000.00元,我去石场的时候有磕石但不多,有个老头在石场,不给装。证人张巍证实,2011年5月中旬我和我姑家哥哥李淼,还有一个朋友去过被告采石场,帮助原告卖磕石,我们到石场以后看见大小规格都混在一起,量比较小,能有100多立方就没拉。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韩伟波也向法庭出示了证据,证据一、2011年6月4日-7月13日期间磕石销售清单及运输票据结算单,证明石场有足额的标准磕石。证据二、2011年4月1日和2012年12月25日土地使用协议书两份,证明租用存磕石场地存货产生的费用。证据三、短途运输清单运输单据,证明从石场到货场产生费用126,000.00元。证据四、更夫工资收据三张,证明三位更夫管理货场产生的费用。证据五、是被告于晓宇的陈述,证明督促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是在互易合同签订,原告交付挖掘机后,被告是否履行磕石的交付义务,原告是否放弃接受磕石的权利。从庭审的情况看,各方都列举了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一方没有违约,都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只有结合案件情况判断各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在庭审时原告一方有六位证人出庭作证,除证人江旭有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外,其他证人均无亲属及利害关系,他们均证实自己在不同时间去过被告的石场,有的证实没有磕石,有的证实有磕石但不符合规格,有的证实去了不让拉、不给装车。其中证人李冬岩和周宝林还与原告签订了雇车协议,因为多次空车而回未拉到磕石,李冬岩还向原告索赔2,000.00元损失费。这六位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和证明的问题相互关联,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备的证据链。被告一方虽然也列举了一些证据,但都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韩伟波履行了义务,一是证明自己的生产能力的证据不充分,被告韩伟波在供给原告磕石的同时还供佳昌公司,佳昌公司的用量很大,未提供在供给佳昌公司的同时,还有能力供应原告。二是被告韩伟波变换磕石储存地点,未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了原告。三是被告于晓宇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本院询问和被告韩伟波庭审中出具的被告于晓宇的书面陈述,未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况且两次开庭被告于晓宇均未出庭,放弃了诉讼权利。为此被告韩伟波出示证据的证明力有瑕疵,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原告孙中成与被告韩伟波签订的互易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互易合同,该合同生效的条件是被告在收到挖掘机后6个月内给付原告14000立方米的磕石。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未在6个月内全部给付原告14000立方米的磕石,所附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因此该互易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被告的违约而未生效。但在该合同中所附的另一生效条件的法律关系成就,即因被告违约而形成另一租赁的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应该履行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享有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伟波给付22个月租赁费880,000.00元(40,000.00元/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在租赁费的计算中,应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应扣除原告已拉走磕石和石块的核款82,040.00元。被告于晓宇在租赁关系中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在原告孙中成与被告于晓宇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所有应当由甲方(被告韩伟波)承担的责任由保证人全部承担”。为此,被告于晓宇不仅为互易合同担保,也为租赁合同担保,由于该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在原告孙中成主张权利时应视为租赁期届满,被告于晓宇开始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被告于晓宇关于保证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做出(2012)勃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韩伟波向原告孙中成返还日历EX200-5型(机身号*80016*)旧履带式挖掘机一台,并给付原告孙中成租赁费797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于晓宇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伟波、于晓宇未提出上诉。勃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韩伟波申请再审称,在2010年12月15号,申请再审人韩伟波与被申请人孙中成达成磕石换挖掘机互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互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韩伟波积极采石储备等待被申请人孙中成来拉,可是被申请人孙中成只拉了2051立方米,致使申请人韩伟波为了储存磕石而几次倒运,产生了相应的费用,说明是被申请人孙中成不拉运磕石致使合同至今没有履行,是单方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在审理中,被申请人孙中成已经明确承认10个月没有到申请人韩伟波处拉运磕石,是被申请人孙中成违约。由此申请人还要产生更多的电费,炸药费人工费等。本案应该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14000立方米磕石申请人已经生产出来了,因为被申请人没有及时拉走,申请人没有办法只能低价出售。如果被申请人孙中成不能也不想履行合同的话,双方可以解除合同。综上,本案是被申请人违约,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恶意扩大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勃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依照互易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由孙中成赔偿韩伟波场地租赁费、违约场地罚款、低价出售磕石的经济损失、停产损失等共计206,000.00元。被申请人孙中成辩称,双方签订的互换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2010年12月15日互换合同中约定了挖掘机换14000立方米磕石,如果互换不成挖掘机的所有权应归孙中成所有,由韩伟波每月4万元支付租金。申请人在本案诉称是被申请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第四条的约定,互换的民事法律关系未生效,被答辩人韩伟波的租赁合同生效,韩伟波一直在使用挖掘机工作,韩伟波应支付租金,第四条已经约定给付租金,韩伟波提出的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3款的要求,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请。原审被告于晓宇称,在本案中,答辩人于晓宇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在六个月内将14000立方米磕石付给乙方,后挖掘机的所有权归甲方。合同是2010年12月15日签订,即应在2011年6月15日前用磕石履行完毕,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为一般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那么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到2011年12月15日,在此之前,被申请人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即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消灭。在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审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做了变更,这一变更没有取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只在原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人责任,对于双方重新变更后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担保人没有担保责任。原审做出答辩人承担连带全部担保责任的判决严重错误。要求再审程序纠正错误,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0年12月15日,申请再审人韩伟波与被申请人孙中成签订了挖掘机、磕石互换协议,原审被告于晓宇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至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孙中成未能拉走磕石,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在协议签订的第10个月后陆续拉走磕石2051立方米磕石,按协议约定价款为82,040.00元。协议中标的物为日本产旧履带式挖掘机,于2004年7月13日报关进口,单价48,700.00美元(CIF价),按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8.2768计算,合人民币403,080.16元。孙中成于2007年4月26日购入,白条收据显示购入价为440,000.00元,孙称从上海运到家花费运费约40,000.00元。庭审中孙亦承认双方在互换议价时都虚报了自身的价格,合同实际总价款也就在480,000.00左右。在庭审中再审申请人韩伟波提供了卖给佳昌公司磕石记录单,用以证明生产磕石的数量及规格,被申请人认为该记录单无佳昌公司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且上面记录的规格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提供了倒运磕石备用清单,用以证明场地堆满磕石后倒运产生费用80,000.00元,被申请人认为该清单是联号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供了更夫劳务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看护堆放的磕石发生费用30,000.00元,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提供了证人梁新华的证言,用以证明租场地堆放磕石,被申请人承认租地事实,但认为该地仅能堆放1700—1800立方米磕石;提供了申请法院调取的电业部门石场用电证明以及在民爆公司购买炸药、雷管的发票,用以证明石场始终在生产,被申请人则认为2011年1—6月份的用电量很小,大量用电集中在7月份以后,购买的炸药、雷管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提供了勃利县国土资源局照片一张,证明现场存有磕石,被申请人认为在照片上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五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石场2011年以来存有大量磕石,约有14,000.00立方米,被申请人认为证人证言与书证相互矛盾,不能采信。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亦提供了五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到韩伟波石场看磕石的存量很少,而且石场的人还不让拉,申请人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勃利县国土资源局(2012)勃国土行处罚字第008号卷宗、勃利县广明石场(即韩伟波经营的石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总结报告。008号卷宗显示石场因堆放磕石占地3394平方米;年度总结报告显示2009年七台河国土局评审备案证明储量62086立方米,2012年12月石场委托黑龙江省第六地质勘察院对矿山采掘情况进行了实地测量,年末剩余储量52502立方米。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应为互易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互易合同时是真实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尤其是六个月期满后在第十个月又继续履行了合同,这充分说明了双方当事人无论是订立合同之初还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其真实目的及行为都是互易。至于协议中第四条“如果甲方不能在6个月内将14000立方米的磕石全部付清,甲方按月租金人民币40,000.00元的价格向乙方支付挖掘机的使用费,且甲方已付给乙方磕石,乙方不支付任何价款,同时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的约定是违约责任的承担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非另一法律关系——租赁合同纠纷的所附生效要件。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孙中成在合同签订之日便将互易物挖掘机交付对方当事人韩伟波,其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庭审中又提供了五名证人证实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韩伟波违约,孙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韩伟波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互易物磕石交付给对方,如双方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作为合同的义务方,韩伟波应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应将合同违约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韩伟波。那么韩伟波应当就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在约定的期限内已生产了足够的、符合约定质量的磕石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韩伟波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列举了一系列证据,试图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但其所举的证据仅能证明石场一直处于生产状态,仍然不能足以证实其在约定的期限内生产了足够的、符合约定质量的磕石。尤其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总结报告证实韩伟波的石场从2009年到2012年末资源采掘量仅为9584立方米,虽然韩对该报告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在租赁的土地上堆放14000余立方米磕石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再审人韩伟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申请人孙中成在合同签订的第十个月便应当能够确定对方已无履约能力,但孙中成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因此十个月后扩大的损失本院不应支持,韩伟波依法应当承担十个月的违约损失,即400,000.00元,同时将挖掘机返还孙中成。协议中第四条“如果甲方不能在6个月内将14000立方米的磕石全部付清……,且甲方已付给乙方磕石,乙方不支付任何价款……”的约定指的是孙中成在六个月内拉走的磕石可不支付任何价款,而其获得的2051立方米磕石是在第十个月后拉走的,因此应当支付约定的价款82,040.00元。由于申请再审人违约,其产生的206,000.00元损失无论是否存在均与孙中成无关,因此其要求孙中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第六条“……如果甲方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的内容,由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即所有应当由甲方承担的责任由担保人全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第六条的约定属约定不明,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人于晓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晓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勃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二、申请再审人韩伟波返还被申请人孙中成日历EX200-5型(机身号*80016*)旧履带式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已执行给孙中成),并赔偿孙中成损失人民币400,000.00元,扣除拉走的磕石款人民币82,040.00元,韩伟波应赔偿孙中成人民币317,9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原审被告于晓宇负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申请人、被申请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9.00元,孙中成承担4,479.00元,韩伟波、于晓宇承担7,300.00元。上诉人韩伟波上诉理由:事实是磕石上诉人已准备出来,因被上诉人销路问题而未拉走,违约的是被上诉人。本案是互易合同纠纷,挖掘机每月租金四万元是违约责任的约定,依据事实违约的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恶意扩大损失,在十个月后才拉磕石,是对合同履行的变更。被上诉人如考虑销路不好应及时诉讼解除合同,对挖掘机的保管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于晓宇上诉理由:其担保为一般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合同履行期限从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保证期间到2011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未在此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合同双方对履行期限做了变更,依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条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担保人保证期间不变仍为六个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中成答辩意见:合同中约定了六个月未履行,变更为租赁法律关系,尚在租赁期限内,担保人对此也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韩伟波举出一审中未出示的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勃利县广明石场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广明石场即上诉人韩伟波的石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采矿中只要求开采花岗岩,而生产规模书面中的与实际不相符,不能按这上面的要求开采,生产规模不一定是实际生产能力,这上面只是限高。第二份证据是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挖掘机每月租金是25000元,挖掘机司机工资及维修等费用都由出租方承担。合同中约定每月四万元租赁费太高。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伪不能核实,我不知道这份书证在哪,单凭挖掘机的租赁合同,不知道这上面的两个主体是否存在,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二审查明,在原一审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中,2013年三四月间挖掘机已执行返还给被上诉人孙中成。上诉人于晓宇陈述被执行法院扣划七万余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协议书第四条“如果甲方不能在六个月内将一万四千立方米的磕石全部付清,甲方按月租金人民币四万元的价格向乙方支付挖掘机的使用费,且甲方已给付给乙方的磕石,乙方不支付任何价款,同时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是违约责任条款还是约定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协议书第六条“本协议的全部内容由担保人提供担保,如果甲方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的内容,由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即所有应当由甲方承担的责任由担保人全部承担。”体现的保证责任形式如何?是否体现了保证期间?被上诉人十个月时才拉磕石,是否是对原协议履行期限的变更?二审认定:上诉人二审举示的勃利县广明石场采矿许可证不能证明其已储备了足够的,符合标准的磕石。即使有也不能证明其允许上诉人拉运磕石。租赁合同即使真实,也只能对租赁挖掘机的价格起参考作用。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约,未拉磕石的证据不足。综合全案证据,对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协议书第四条为违约责任条款同时约定了已付磕石不支付价款并对协议未能履行互易物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协议书第六条体现的保证责任形式约定明确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条内容体现不出保证期间约定的意思表示,故认定双方无保证期间的约定,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且无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再审认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适用两年保证期间的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第十个月时拉磕石,已超过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虽然拉磕石行为客观存在,但双方未能达成新的合意,不是对原协议履行期限的变更。上诉人韩伟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于晓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撤销本院(2012)勃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申请再审人韩伟波返还被申请人孙中成日历EX200-5型(机身号*80016*)旧履带式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已执行给孙中成),并赔偿孙中成损失人民币400,000.00元,扣除拉走的磕石款人民币82,040.00元,韩伟波应赔偿孙中成人民币317,9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第四项(驳回申请人、被申请人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原审被告于晓宇负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孙中成要求上诉人于晓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79.00元,孙中成承担4,479.00元,韩伟波承担7,300.00元。上诉人韩伟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9.00元,由上诉人韩伟波承担;上诉人于晓宇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9.00元由,被上诉人孙中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燮文审 判 员  杨青涛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艳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