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区分局与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区分局,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2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区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吕斌,局长。委托代理人燕明瑞,职工。委托代理人庞黎,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法定代表人刘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冰,职工。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临河分局)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土资源临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燕明瑞、庞黎,被上诉人赤峰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孙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联合发布内财建(2012)262号《关于下达2011年国家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四个市的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执行内财建(2011)1493号文件精神,负责本辖区内重大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强化承担单位项目工程的监理工作;旗县(区)为重大工程项目实施责任主体……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要及时向国土资源厅提出验收申请……。该通知附件包含2011年国家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投资计划汇总表,其中涉及临河区子项目4个,承担单位为国土资源临河分局。2012年5月,国土资源临河分局为招标人、内蒙古XX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出具招标编号为TT-NMGTDZLL-12-SG-07的《2011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临河区干召庙镇红丰等(7)个村子项目工程施工第七标段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内容为:“……2、招标文件。2.1招标文件的组成包括:(1)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2)投标人须知;(3)评标办法;(4)合同条款及格式;(5)工程量清单;(6)图纸;(7)技术标准和要求;(8)投标文件格式;(9)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1.1.5.2合同价格:指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缺陷责任期内的全部承包工作后,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的金额,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变更和调整。……1.6图纸和承包人文件。1.6.1图纸的提供。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图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提供给承包人。由于发包人未按时提供图纸造成工期延误的,按第11.3款的约定办理。……1.6.3图纸的修改。图纸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应由监理人取得发包人同意后,在该工程或工程相应部位施工前的合理期限内签发图纸修改图给承包人,具体签发期限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按修改后的图纸施工。……2.6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2.7组织竣工验收。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15变更。……15.2变更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第15.3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做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没有监理人的变更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15.3变更程序。15.3.1变更的提出。(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第15.1款约定情形的,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意见书。……(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第15.1款约定情形的,监理人应按照第15.3.3项约定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17计量与支付。17.1.5总计子目的计量……(4)除按第15条约定的变更外,总价子目的工程量是承包人用于结算的最终工程量。……17.4质量保证金。17.4.2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17.5竣工结算。17.5.1竣工付款申请单。(1)工程接受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2)监理人对竣工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监理人和承包人协商后,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竣工付款申请单。17.5.2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18竣工验收。……18.3.6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56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18.4单位工程验收。18.4.1发包人根据合同进度计划安排,在全部工程竣工前需要使用已经竣工的单位工程时,或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同意时,可进行单位工程验收。验收的程序可参照第18.2款与18.3款的约定进行。验收合格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单位工程验收证书。已签发单位工程接收证书的单位工程由发包人负责照管。单位工程的验收成果和结论作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附件。……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17.4质量保证金。17.4.1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或比例:合同价格的5%。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法: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预留不低于竣工决算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17.5竣工结算。17.5.1竣工付款申请单……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支付的项目资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5%,最终工程款以竣工决算审计金额为准。17.6最终结清。17.6.1最终结算申请单。……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财政部门应按照财务竣工决算审查批准金额拨付剩余资金,但应预留不低于竣工决算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18.3验收。18.3.5实际竣工日期:确认后的验收合格日……19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19.7保修责任。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一年。……”等内容。同月,赤峰广源公司向国土资源临河分局、XX公司购买招标文件[该文件附注电子光盘一张,内有电子版子项目规划图,该图项目特性表中载明PNQ6板桥(B=3.6m)35座、PNQ6板桥(B=6.6m)5座、PNQ5板桥(B=6.6m)5座、PNQ5板桥(B=3.6m)118座)],并递交了投标文件[该文件中有工程量清单报价7页,其中包含GNH1Φ800涵管桥(L=4m)18座;GNH2Φ500涵管桥(L=4m)16座,总价承包项目分解表6页,计日工人工单价表2页,分组工程报价组成表1页,单价分析表33页,投标总报价5087812.92元,工期335日,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内容]。2012年6月15日,国土资源临河分局、XX公司向赤峰广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招标编号:TT-NMGTDZLL-12-SG-07),内容为:“你方于2012年6月5日(投标日期)所递交的2011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临河区干召庙镇红丰村等(7)各村子项目工程施工第七标段投标文件,已被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5087812.92元,工期为335天,工程质量为优良……”。2012年7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分别为:“……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8)其他合同文件。2、上述文件相互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3、签约合同价5087812.92元。……5、工程质量:优良。6、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7、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8、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35日历天。9、本协议书一式6份。合同甲方执4份,乙方执2份。10、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一、设备、材料采购。……二、混凝土预制板。……三、影像资料。项目设计确需变更的,变更设计前要求施工单位将项目区实施前土地利用现状拍摄录像资料,隐蔽工程根据具体情况由施工单位留影像资料。四、质量保证金。根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282号)文件精神,预留工程施工费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5%,剩余5%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后工程质量符合标准时付清……”。合同签订后,赤峰广源公司按照监理人北京XX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监理公司)指示开始实施工程建设,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施建工程成果随工程进度由当地居民随建随用。2013年5月25日,赤峰广源公司向XX监理公司驻临河区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二期项目监理部(以下简称XX监理公司二期监理部)递交四份验收申请报告(广源(2013)验报01、02、03、04号)。同日,XX监理公司二期监理部向赤峰广源公司出具四份批复表(思创(2013)批复01、02、03、04号),决定将于2013年5月25日组织对赤峰广源公司申请四项单位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形成了《2011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临河区干召庙镇红丰等(7)个村子项目单位工程验收组签字表》,该表中有赤峰广源公司、国土资源临河分局、XX监理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干召镇政府)的13名工作人员签字,保留意见填写处为空白。随后,赤峰广源公司向XX监理公司二期监理部递交《2011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临河区项目第七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单(10页)》,申请竣工结算,XX监理公司工作人员赵XX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赤峰广源公司施工工程(包括变量在内)价款为5367726.86元(投标合价5087812.92元、变更工程量合价279913.94元)。诉讼中,赤峰广源公司认可国土资源临河分局出具的巴临国土资发(2015)115号《关于尽快确认工程款结算结果的紧急通知》附件1(即《2011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临河区项目第七标段工程竣工结算报审明细表》)第1页总计部分中的核减金额58190.99元。截止2014年9月24日国土资源临河分局已付赤峰广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3738968.48元(其中2012年10月9日支付1526343.88元;2012年11月14日支付429879元;2013年5月15日支付533869.72元;2013年6月8日支付740079.4元;2014年9月24日支付108796.48元、4000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XX公司向国土资源临河分局出具XX(2013)第1号《2011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临河区干召庙镇红丰等(7)个村子项目工程施工》第七标段工程量清单漏项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在编写《2011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临河区干召庙镇红丰等(7)个村子项目工程施工》第七标段招标文件过程中由于工作失误将PNQ6板桥(B=3.6m)、PNQ6板桥(B=6.6m)、PNQ5板桥(B=6.6m)、PNQ5板桥(B=3.6m)4项漏招,费用共计943131.30元”。2013年9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内土整治办字(2013)7号《关于对临河区2011年、2012年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答复》,内容为:“……一、关于《请示》中招标漏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标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第9.5.1条‘合同履行期间,出现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缺项的,发承包双方应调整合同价款’……”。2013年10月8日,巴彦淖尔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巴国土整治办字(2013)22号《转发关于临河区2011年、2012年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答复》,将内土整治办字(2013)7号文件转发给临河区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建设指挥部。2014年2月20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建设指挥部作出巴临土整治(2014)11号会议纪要,内容为:“……以上42座板桥的资金预算为943131.3元,完成的37座涵桥资金预算为80615元。……同意将板桥变更为涵桥,并核减资金862516元”。诉讼中,国土资源临河分局主张42座板桥在其提供的设计报告、工程预算书中均有体现。经查,国土资源临河分局提供的设计报告、工程预算书无来源说明,无出具单位印鉴印证真伪,亦不属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再查明,2014年12月18日,双方就扣除招标过程中漏项的42座板桥的工程量,并按预算价扣除赤峰广源公司工程款943131元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约定由巴彦淖尔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因巴彦淖尔市未设立仲裁委员会,双方一致同意由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5年1月19日,赤峰广源公司以不同意国土资源临河分局扣除所谓“漏招”工程款943131元为由,向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国土资源临河分局按合同向赤峰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943131元。2015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呼仲裁字第44号裁决书,以赤峰广源公司没有就42座板桥进行实际施工,仲裁庭无法确认42座板桥的工程价款……赤峰广源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实施施工过程中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价款等情形为由,驳回赤峰广源公司仲裁请求。又查明,国土资源临河分局提供的规划图与赤峰广源公司持有招标文件中的规划图不符。经质询,国土资源临河分局表示为分辨7个子项目的界限而在规划图中增添部分内容加以区分,两份规划图均无法确认争议42座规划板桥属赤峰广源公司施工内容。2015年6月24日赤峰广源公司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工程价款核实,第二次庭审中,赤峰广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国土资源临河分局支付工程款1570567.38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305090.6元工程款违约金即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570567.38元工程款违约金即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土资源临河分局出售招标文件即视为要约邀请,赤峰广源公司向国土资源临河分局递交投标文件视为要约,国土资源临河分局向赤峰广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视为承诺。随后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形式要件,应视为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建设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予以确认。XX监理公司批复于2013年5月25日组织验收赤峰广源公司四项单位工程,经验收形成了《2011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临河区干召庙镇红丰等(7)个村子项目单位工程验收组签字表》,虽该签字表未标明形成时间,但根据招标文件通用条款第18.3.6条、第18.4条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视2013年5月25日为实际竣工日。鉴于该签字表中有国土资源临河分局、XX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保留意见填写处为空白,应视为赤峰广源公司施建工程质量已被验收合格;结合干召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签字表中签字及当地居民在施工过程中随建随用情形,应视为赤峰广源公司施建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视2013年5月25日为实际交付日,质量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4年5月24日。国土资源临河分局主张图纸优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规划图中包含42座板桥,其提供的设计报告、工程预算书中均体现42座板桥的施工量及预算价款。经查,国土资源临河分局提供的设计报告、工程预算书无来源说明,既无出具单位印鉴印证真伪,又不属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对赤峰广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国土资源临河分局规划图中有后增添内容与赤峰广源公司持有规划图不符,应采信赤峰广源公司持有的规划图。虽该规划图项目特性表中载明PNQ6板桥(B=3.6m)35座、PNQ6板桥(B=6.6m)5座、PNQ5板桥(B=6.6m)5座、PNQ5板桥(B=3.6m)118座,但国土资源临河分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42座板桥属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变更项目,国土资源临河分局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于己方的法律后果,故对国土资源临河分局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在赤峰广源公司工程验收后,XX公司才以情况说明形式通知国土资源临河分局争议的42座板桥属招标文件漏项,但赤峰广源公司、国土资源临河分局未就42座规划板桥调整合同价款达成合意,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无42座板桥施工内容,故对国土资源临河分局据巴临土整治发(2014)11号会议纪要等文件主张板桥变更为涵桥应核减资金862516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XX监理公司确认赤峰广源公司工程款为5367726.86元,赤峰广源公司认可国土资源临河分局审定核减58190.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赤峰广源公司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总价款数额为5309535.87元。现国土资源临河分局已付3738968.48元,尚欠1570567.39元未付,赤峰广源公司诉请支付1570567.38元,应予支持。赤峰广源公司请求未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第17.4条、第17.5条、第19.7条、专用合同条款第17.4条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国土资源临河分局应在截留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265476.79元(即5309535.87元×5%,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一年)之后,至迟于2013年6月23日前(即实际竣工日后28天)向赤峰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3887.08元(即5309535.87元﹤总工程款﹥-265476.79元﹤质量保证金﹥-1526343.88元﹤已付款﹥-429879元﹤已付款﹥-533869.72元﹤已付款﹥-740079.4元﹤已付款﹥),至迟于2014年6月8日前(即实际竣工日后1年零14天)支付赤峰广源公司质量保证金265476.79元。国土资源临河分局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招标文件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国土资源临河分局违约造成赤峰广源公司的损失,即指国土资源临河分局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国土资源临河分局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即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计算工程款1813887.08元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计算工程款2079363.87元﹤包含质量保证金数额﹥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计算工程款1570567.38元﹤已核减国土资源临河分局2014年9月24日支付赤峰广源公司的508796.48元﹥利息),赤峰广源公司主张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计算1305090.6元工程款利息,起止期间应调整为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赤峰广源公司主张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计算1570567.38元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为从2014年6月8日起;计算利息基数以赤峰广源公司主张数字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70567.38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305090.6元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570567.38元工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20100元,由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区分局负担。上诉人国土资源临河分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㈠一审法院根据XX监理公司批复而认定工程实际交付日及质量保证期间届满日属认定事实不清。该工程是农村水利工程,系国家资金重点项目,随时施工随时交付使用,最终的竣工验收是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组织,并下达最终的验收批文。XX监理公司只是组织了单元、分部工程验收,并非是工程竣工验收;㈡一审判决认为国土资源临河分局主张图纸优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提供的设计报告、工程预算书无来源说明,没有出具单位印鉴,不属于招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赤峰广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双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未予认定,而支持了赤峰广源公司的全部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以上证据可证实,双方争议的42座板桥的资金已经包含在了预算资金内,但赤峰广源公司未进行施工,该项资金应予核减。㈢诉讼前,双方就争议的42座板桥达成了仲裁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其他工程量及资金无争议,只对漏招的42座板桥的资金是否从总价中核减存在争议。申请仲裁后,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赤峰广源公司的全部请求,该裁决书确定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为准。而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是图纸优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是用作投标报价的估计工程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工程量;㈣一审判决支付赤峰广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约的合同价为5087812.92元,而一审认定合同价款为5367726.86元,该价款只是施工单位自行编制的结算价款,国土资源临河分局并没有确认,且依据国土资源临河分局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计中介机构出具的签证单,最终审定价为4366405元。双方也没有签订过工程价款变更的补充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的未付工程款157057.3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剩余未付工程款,是由于该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预留工程施工费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5%,剩余5%在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后工程质量符合标准时付清。现该工程既未竣工验收也未过保修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对付款的时间有明确约定,国土资源临河分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更无需承担利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赤峰广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赤峰广源公司答辩称,㈠国土资源临河分局无论在一审中还是在本次的上诉状中均自认该工程是农村水利工程,具有特殊性,随时施工随时交付使用的事实,以上事实说明在XX监理公司组织验收前工程已被国土资源临河分局接收并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国土资源临河分局认为一审法院以XX监理公司的批复确定竣工日期,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国土资源临河分局至今不出具书面验收文件属于违约行为;㈡国土资源临河分局主张一审法院抛开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赤峰广源公司的全部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裁决书并没有解决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因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是确认之诉,而仲裁裁决是给付之诉,因此该裁决驳回了赤峰广源公司要求支付90余万元工程款的请求,同时在裁决主文中明确指出由赤峰广源公司依据合同和实际施工量主张工程款,因此该裁决书并不影响赤峰广源公司依据招标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主张剩余工程款和要求国土资源临河分局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国土资源临河分局主张所谓的42座板桥已包含在招标工程量中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在国土资源临河分局的招标文件“工程量单”中没有42座板桥。赤峰广源公司所购买的招标文件所附的电子版图纸是总体项目图,并不能确定赤峰广源公司的投标区域第七标段。依据招标文件《技术标准和要求》17.7和17.8的规定,该项目中的桥均为涵管桥并不存在板桥。双方合同约定《技术标准和要求》优先图纸适用。以上确定投标款的重要招标文件中均不能表明赤峰广源公司所投标的工程中含有42座板桥,国土资源临河分局主张42座板桥已包含在招标量中没有任何依据,其诉讼中提到的两份文件,赤峰广源公司不予认可,且不产生任何效力,国土资源临河分局该主张均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㈢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总价款为5367726.86元,完全是依据国土资源临河分局出具的相关文件予以确认的,之所以高于中标合同价款,是增加了合同变更量而来。该工程价款的确定,并不是依据赤峰广源公司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中的结算价款,而是由第三方XX监理公司予以确认而来,同时赤峰广源公司最终主张的总价款5309535.86元,与国土资源临河分局发出的《关于尽快确认工程结算结果的紧急通知》所附附件,关于工程价款的签证单未扣减15-18项所谓的42座板桥款前的金额完全相同,当然赤峰广源公司是不认可国土资源临河分局擅自扣减上述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总价款为5367726.86元有事实依据;国土资源临河分局主张不承担利息无事实依据,在XX监理公司的批复之前,赤峰广源公司所施工程就已交付使用,国土资源临河分局对该事实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实际交付使用确定竣工时间,并依据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确定国土资源临河分局承担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国土资源临河分局提供了《2011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临河区干召庙镇红丰等(7)个村子项目变更报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2011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临河区干召庙镇红丰等(7)个村子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的批复》、《结算审核说明》及《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欲证明核增核减后的最终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价款为4424595.54元。赤峰广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认为变更报告是在2013年8月出具的,而涉案工程在2013年5月已经施工完毕,且该证据为国土资源临河分局单方出具。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2年5月,XX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代招标人国土资源临河分局出具了《2011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临河区干召庙镇红丰等(7)个村子项目工程施工第七标段招标文件》,经过招投标程序,赤峰广源公司以5087812.92元的中标价被确定为中标人,招标人国土资源临河分局、招标代理机构XX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向赤峰广源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2012年7月23日,发包人国土资源临河分局与承包人赤峰广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招标文件及合同价款中是否包含双方诉争的42座板桥的价款,该价款是否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核减以及剩余工程款是否具备给付条件,对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承担利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并综合全案证据,就诉争的相关问题逐一进行分析认定。㈠关于招标文件及合同价款中是否包含诉争的42座板桥的价款,该价款是否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核减的问题。国土资源临河分局上诉认为,双方争议的42座板桥的价款已经包含在了预算资金内,因赤峰广源公司对此未进行施工,该款项应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核减。而赤峰广源公司认为,在国土资源临河分局出具的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并没有42座板桥工程,该价款不应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核减。经审查,涉案工程由国土资源临河分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XX公司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对工程的项目名称、单位、数量均详细列明,赤峰广源公司在投标时提交了“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对每一项工程的单价及总价分别进行了报价,并以5087812.92元的中标价被确定为中标人,随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协议签订后,赤峰广源公司按照XX监理公司的要求开始施工,2013年5月25日,赤峰广源公司申请对四项单位工程进行验收,经过验收并形成了《2011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临河区干召庙镇红丰等(7)个村子项目单位工程验收组签字表》,该表中有国土资源临河分局、XX监理公司等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保留意见一栏中未填写意见。验收后,XX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国土资源临河分局出具了一份《2011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临河区干召庙镇红丰等(7)个村子项目工程施工》第七标段工程量清单漏项情况说明,陈述其在编写《2011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临河区干召庙镇红丰等(7)个村子项目工程施工》第七标段招标文件过程中由于工作失误将PNQ6板桥(B=3.6m)、PNQ6板桥(B=6.6m)、PNQ5板桥(B=6.6m)、PNQ5板桥(B=3.6m)4项漏招。2013年9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此问题予以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标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第9.5.1条‘合同履行期间,出现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缺项的,发承包双方应调整合同价款’……”。上述事实可证实双方诉争的42座板桥并不包含在招投标工程量清单及《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的总工程量价款中,国土资源临河分局主张其提供的设计报告、工程预算书中均有42座板桥的工程。但其所称的设计报告及工程预算书,均不属于招投标文件和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对涉案工程的其他工程量及资金无异议,只对漏招的42座板桥的工程价款是否应从总工程价款中核减持有异议,赤峰广源公司不同意国土资源临河分局扣除42座板桥的工程价款,请求仲裁确认国土资源临河分局按合同约定支付42座板桥的工程款。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认为赤峰广源公司没有就42座板桥进行实际施工,仲裁庭无法确认国土资源临河分局按合同向赤峰广源公司支付42座板桥的工程价款,认为赤峰广源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实际施工过程中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价款。随后,赤峰广源公司持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和《2011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临河区项目第七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向国土资源临河分局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国土资源临河分局对其该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㈡关于剩余工程款是否具备给付条件,国土资源临河分局是否应承担利息的问题。国土资源临河分局上诉认为,涉案工程为国家资金重点项目,随时施工随时交付使用,最终的竣工验收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组织,该工程既未竣工验收也未过保修期,剩余工程款不具备给付条件,亦无需承担利息。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根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282号)文件精神,预留工程施工费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5%,剩余5%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后工程质量符合标准时付清”。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验收必须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组织。经赤峰广源公司向XX监理公司驻临河区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二期项目监理部申请,该监理部批复决定于2013年5月25日组织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经过验收形成了《2011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临河区干召庙镇红丰等(7)个村子项目单位工程验收组签字表》,该表中有国土资源临河分局、XX监理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人民政府、赤峰广源公司的13名工作人员签名予以认可,在保留意见一栏中并未填写任何意见。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并依据结算、验收、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对剩余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承担的认定较为合理,国土资源临河分局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国土资源临河分局的上诉请求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及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区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春雨审判员 张莉萍审判员 杨琳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