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郝春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爱辉,系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李信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集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荣,被上诉人菏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菏建集团原审诉称,2008年11月23日,菏建集团中标承建成武文亭蓝水湾一期工程,2009年1月18日菏建集团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阳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同年12月13日下午1时许,菏建集团的工人韩智国在该工地施工时,不慎从五楼窗户坠地,经抢救无效死亡。韩智国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菏建集团赔偿11309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再支付93098元。2011年6月13日,菏建集团向法院支付赔偿款及利息96825元。同年12月28日,因菏建集团对其他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又从菏建集团账户扣划82000元。菏建集团已经全部履行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菏建集团向阳光保险公司索赔,阳光保险公司一直称需要请示,但是至今既未赔付,也没有拒赔,该案一直拖了三年多。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菏建集团支付2万元的医疗费和8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为此,菏建集团向法院起诉,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并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阳光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保险公司至今未接到报案,无法确认是否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处于保险期间的建筑工人,保险赔偿只能直接赔付给受害人,菏建集团不具有诉权;保险公司没有看到保险单等材料,无法确认是否在保险期间;本案发生于2009年12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及赔偿时限。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1月23日,菏建集团第六项目部中标承建成武文亭蓝水湾一期工程第二标段7至18号楼,该项目部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晁储景,晁储景雇佣韩智国等人施工。2009年12月13日下午1时许,韩智国在该工地12号楼五楼502室的窗户处由内到外粉刷涂料时,不慎坠地,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医治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77263元。韩智国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菏建集团承担45%的责任,赔偿113098.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再支付93098.10元。2011年6月13日,菏建集团向法院支付赔偿款及利息96825元。同年12月28日,因菏建集团对其他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又从菏建集团账户扣划82000元。2009年1月18日,菏建集团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阳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07版),意外伤害每人保额8万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2万元,投保人数为150人,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9月6日24时止。该保险事故发生后,菏建集团向阳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阳光保险公司一直未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菏建集团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阳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菏建集团与阳光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菏建集团承建工程的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因意外事故受到伤害而身亡,菏建集团按照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该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菏建集团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阳光保险公司申请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向菏建集团支付保险金10万元。阳光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在保险事故中的死者是韩智国,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成武县建筑施工安全站出具的《证明》显示死者是韩自勇,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处于保险期间的建筑工人,保险赔偿只能赔付给受害人的家属,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赔偿时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菏建集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菏建集团作为保险合同中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即该劳动者在保险期间死亡后,请求获得保险金理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依上述之规定,该保险金请求权应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享有,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阳光保险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菏建集团作为投保人并非本案保险金请求权的适格主体,其要求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支付案涉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张建波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