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3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周金龙与陕西中陆煤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金龙,陕西中陆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3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龙。委托代理人刘引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陆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晓华。上诉人周金龙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陆煤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313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金龙之委托代理人刘引荣,被上诉人中陆煤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党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周金龙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韩城市阳山庄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山庄公司)对中陆煤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00万元,中陆煤业公司承诺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每月还款10-20万元,余款在2014年3月1日前全部偿还完毕,但中陆煤业公司并未按时约定付款。因阳山庄公司曾向其借款100万元用于企业的流动资金,一直未偿还,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其,并通知了中陆煤业公司向其履行该笔到期债务,中陆煤业公司拒绝向其付款。诉请判令:1.中陆煤业公司支付100万元;2.中陆煤业公司支付周金龙利息45000元(从2013年9月起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中陆煤业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陆煤业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为西安市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2幢1单元11层11106室,但经查中陆煤业公司并未在该地址实际办公,周金龙虽依据该地址向中陆煤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无证据证明中陆煤业公司已收悉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周金龙主张债权转让的条件尚未成就,周金龙对中陆煤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金龙的起诉。诉讼费147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审裁定送达后,周金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阳山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阳山庄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邮递送达给中陆煤业公司,中陆煤业公司股东、监事党晓华于2014年5月16日签收。故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其于2014年5月30日提起本案之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中陆煤业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有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中陆煤业公司答辩称,1.该特快专递其公司党晓华确实签收。周金龙一审起诉后,原审法院并未向其公司送达传票,其公司对周金龙提起本案之诉并不知晓。周金龙转让取得100万元债权后从未与其公司联系,其公司在接到本案二审开庭传票后,才知晓周金龙提起本案之诉之事。2.因阳山庄公司与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款纠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渭中执字第00077-1号履行到期债权执通知书,要求其公司将100万元直接给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其公司已与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其公司直接给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100万元,但目前该协议还未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阳山庄公司与周金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阳山庄公司拥有的中陆煤业公司应退还的100万元到期债权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周金龙,以抵消阳山庄公司应偿还周金龙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约定由阳山庄公司向中陆煤业公司通知该债权转让事宜。2014年5月14日,阳山庄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以特快专递方式邮递给中陆煤业公司经理、股东、监事党晓华,党晓华于2014年5月16日签收。2014年5月30日周金龙提起本案之诉。二审中,中陆煤业公司当庭承认其公司党晓华收到阳山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且承认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情形。中陆煤业公司并当庭出示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执字第00077-1号履行到期债权执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中陆煤业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对阳山庄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10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阳山庄公司清偿。中陆煤业公司当庭承认其公司未按照该通知书要求向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100万元。经本院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因暂未发现阳山庄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该执行案暂时退出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2月22日渭南中院作出(2014)渭中执字第0007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执行案的执行。本院认为,周金龙与阳山庄公司就阳山庄公司对中陆煤业公司所享有的100万元到期债权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阳山庄公司与周金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阳山庄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中陆煤业公司进行通知,中陆煤业公司二审当庭承认其公司党晓华收到该特快专递。综上,因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新情况,导致原审法院认定该债权转让未通知给中陆煤业公司,并裁定驳回周金龙起诉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313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季立耘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