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姜春元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元,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148号原告姜春元。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吉路80号。法定代表人郑德雁,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王迎春,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磊,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延吉路80号。法定代表人初延福,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贺业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春元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春元,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刘磊,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刘吉朋、委托代理人邓雨明、贺业武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作出青北发改信字[2015]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北政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诉称,经原告多次申请、复议,法院判决撤销区发改局(2014)第1号以“商业秘密”为借口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后,被告区发改局此次又以“与你本人生活及特殊需要无关”为借口作出(2015)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北发发(2013)15号文的手抄件就在原告手中,原告几次公开过,现再公开一次。原告身为商河路37号邻楼43号楼的公民,确知从31号到37号的七个门牌只有三个,门牌和单体独立网点房造假,原告以为区政府审核批准工作均有重大过失和决策失误。原告身为邻居,确知该网点要价奇高,在此前基本租不出去,根本就不存在以1.5元每平方米每天的价格优先承租权的问题,在公共采购支付房租方面严重背离市场行情。原告身为辽宁路街道办事处辖区居民,年龄即将达到60岁以上老年人标准,原告以为社区服务中心依地方性法规本应建成原告可以享用的社区服务项目,不应依市委意见建成原告不可以享用的社区服务项目。所以原告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法院判决撤销北政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区发改局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公开义务,以申请人申请之形式公开《关于同意对辽宁路街道小鲍岛社区服务中心装修改造项目的批复》的北发发(2013)15号文,进而实现原告获取证明被告集体违纪作出违法行政批准立项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破坏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证据的目标。并请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青办发(2012)24号文,判决青办发(2012)24号文“到2014年底”部分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北发发(2013)15号文具体行政行为及北政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实现原告依靠公益诉讼反腐为老年人追回合法权益目标。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北行重字第2号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我向市北区法院递交的5份证据在判决书中,在法律适用时候都予以考虑,我所申请的15号文,在上一个判决当中就认定为与我有关。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2014年3月1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我3月14日申请过。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北政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一)答辩人作出的北政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申请公开的“市北区发改局2013年第15号文件”,是关于辽宁路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装修改造立项的批复,与申请人的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公开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的北政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作出的北政复决字(2015)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8月21日,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8月23日,答辩人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北政复受字(2015)第9号)送达原告。2015年8月24日,答辩人向市北区发改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北政复答字(2015)第9号)。2015年10月21日,在明确相关信息后,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答辩人在整个行政复议过程,积极主动、程序完善、反馈及时、证据充分,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北政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送达回证、(2015)北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2014年3月14日姜春元向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4月2日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就该信息公开予以作出告知书并予以送达;2、姜春元就上述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证据2、青北发改信字(2015)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姜春元在2014年3月14日公开申请表中填写的所需信息用途为“行使公民知情权”,其不符合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此,在2015年8月14日,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予以送达。证据3、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14条,《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青北发改信字(2015)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正确。原告姜春元向答辩人在2014年3月14日申请公开“市北区发改局2013年15号文件”的信息,2014年4月2日,答辩人就此申请内容作出(2014)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就此,原告姜春元向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0日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判决,判决撤销答复人作出的(2014)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经查,原告姜春元在2014年3月14日申请书中列明的所需信息用途为“行使公民知情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14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原告申请的“市北区发改局2013年15号文件”系关于辽宁路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装修改造立项的批复,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无关,且其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也列明为行使公民知情权,而非自身特殊需要,为此,答辩人以此为由不予公开此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送达回证、(2015)北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2014年3月14日姜春元向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4月2日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就该信息公开予以作出告知书并予以送达;2、姜春元就上述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证据2、青北发改信字(2015)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姜春元在2014年3月14日公开申请表中填写的所需信息用途为“行使公民知情权”,其不符合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此在2015年8月14日,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予以送达。证据3、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向法庭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14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提交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被告是市北区财政局,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所称的法庭对相关材料予以质证,但并没有体现法院已认可本案所涉信息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据2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证据1同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原告非常明确写的信息用途是行使公民知情权,该用途不能体现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春元于2104年3月14日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公开“市北区发改局2013年15号文件”,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北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2014)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判决生效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青北发改信字[2015]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2015年7月10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15)北行重字第1号]的内容,本机关对你予以答复。经查,你申请获取的(2013)15号文信息,与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机关不予公开此信息。”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北政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即为本案。另查明,原告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公开的北发发(2013)15号文件名称为《关于同意对辽宁路街道小鲍岛社区服务中心装修改造项目的批复》,是被告对辽宁路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针对辽宁路街道小鲍岛社区服务中心装修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复。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所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写明所需信息的用途为“行使公民知情权”。庭审中,原告自称获取该信息的目的不止是行使知情权,而是从知情权到行使监督权。在起诉状中,原告称自己为辽宁路街道小鲍岛社区居民,对该社区服务中心有权享用,并且认为该社区服务中心装修改造项目的审批建设存在问题,获取该信息是用以作为自己进行反腐败活动的证据,因此属于自己的特殊需要。同时,原告自述已经从其他行政机关查阅过北发发(2013)15号文,并且保留有该文件的手抄件。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青北发改信字[2015]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活、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庭审自述,以及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涉案文件信息的用途是行使公民知情权,进而行使监督权。而原告在起诉状中和庭审中均自认,原告已经在其他行政机关处查阅过涉案文件信息,并手抄了文件的内容,证明原告的知情权已经获得满足。现原告依然以行使知情权、进而行使监督权为由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文件信息,不能对其自身的特殊需要进行合理说明。所以,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青北发改信字[2015]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公开,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第二,对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受理,依法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其复议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对于原告提出的一并审查“青办发(2012)24号”文件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须是由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且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请求一并审查的“青办发(2012)24号”文件为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文件,并非本案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青北发改信字[2015]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及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的依据。因此,原告提出的一并审查“青办发(2012)24号”文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文件不予一并审查。综上,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青北发改信字[2015]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及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春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涛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招立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依申请公开信息的问题(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