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尹兰松与唐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兰松,唐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248号原告尹兰松,农民。委托代理人钱线,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元华,农民。原告尹兰松与被告唐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洪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兰松的委托代理人钱线、被告唐元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兰松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张。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唐元华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钱,打这个条子是因为原告女儿让他写的,被告给过原告20000元,打这个条子就是让原告家不闹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生意需要,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归还过20000元,剩余欠款3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尹兰松叁万元正欠款人:唐元华2014年6月24日”。涉案欠款经原告尹兰松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对其所欠款项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原告女儿逼迫其书写以及不欠原告钱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元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尹兰松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唐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陆洪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晏宇腾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