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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5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行成与邹清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行成,邹清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176号原告李行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邹清宏,农民。委托代理人浦孝清,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行成与被告邹清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芹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7日、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行成及其委托代理柯波、被告邹清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行成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5年8月15日16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口平整路面,被告邹清宏无故干涉,后辱骂原告,并将原告脸部打了一巴掌,朝原告右腿上踢了一脚,造成原告腿部、头部受伤。因伤情严重,原告于第二日起在房县红塔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15日又分别在房县人民医院、红塔高枧门诊住院治疗36天。2015年9月11日,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1日,房县公安局作出房公(红塔)行决字(2015)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和处罚的决定。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邹清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8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6+20)天×15元/天=915元、护理费(25+16+20)天×53.51元/天=3264.11元、营养费(25+16+20)天×15元/天=915元、误工费(25+16+20)天×53.51元/天=3264.11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6767.78元。被告邹清宏辩称:1、原告所述非客观事实。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16时许在自家门口平整道场时,将石头砌到共用道路上,导致通行不便,才引起原、被告之间纷争。原告先故意辱骂答辩人,答辩人因气愤才出手打的人。原告受伤,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存在无关费用,原告第二、三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伤情无关。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费用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6时许,原告李行成因门口道路修建问题与被告邹清宏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抓,邹清宏朝李行成脸部打了一巴掌,并朝李行成腿部踢了一脚,造成李行成腿部受伤。自2015年8月16日起,原告因头部、左侧胸部、右侧大腿软组织伤、血小板减少症在红塔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2097.95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左侧胸部、右侧大腿软组织伤,2、血小板减少症;出院医嘱:1、休息1月,2、不适随诊。2015年9月11日,房县鸿泰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行成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费300元由原告支付。同日起,原告因脑动脉硬化症、帕金森病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脑动脉硬化症,2、帕金森病。医疗费3021.8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1552.08元,原告支付1469.72元。2015年10月27日起,原告因大脑腔隙性梗塞、高血压2级高危组在房县红塔卫生院高枧分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1、大脑腔隙性梗塞,2、高血压2级高危组。医疗费2869.81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2418.94元,原告支付450.87元。2015年10月21日,房县公安局作出房公(红塔)行决字(2015)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邹清宏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行成头部、右侧大腿软组织伤伤是由被告邹清宏造成,该事实有房公(城关)自行决字(2015)562号《行政处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清宏致伤原告李行成,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李行成与被告邹清宏在相互辱骂中发生撕抓,原告李行成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房县人民医院、红塔高枧门诊为脑动脉硬化症等自身疾病治疗住院36天,非被告殴打所致,原告要求该两次入院治疗的医疗费等损失也由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红塔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的医疗费2097.95元,被告虽认为有不合理之处,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医疗费2097.9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3264.11元、营养费915元、交通费12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9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53.5元/天×25天=1337.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110.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邹清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赔偿原告李行成经济损失2877.31元。2、驳回原告李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邹清宏负担70元,原告李行成负担40元,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张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智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