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会军与杨福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民,李会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军,男。上诉人杨福民因与被上诉人李会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李会军到杨福民的父母杨本臣、王秀莲家中向王秀莲追要欠款,李会军与杨福民发生争执,杨福民将李会军打伤。2015年7月7日,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作出安公文惠(治)行罚决字(2015)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福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李会军于事发当日先后到安阳市灯塔路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并于2015年2月25日至3月23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26天。杨福民至今未对李会军的损失进行民事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杨福民殴打李会军致其住院治疗,应当对李会军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会军的全部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445.92元,李会军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实际支付3863.82元,门诊费1582.10元,共计5445.92元,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2028元,根据伤情,酌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用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实际住院2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028元,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26天共78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26天共52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073.92元,应当由杨福民负担。李会军主张的误工费17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会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073.92元;二、驳回原告李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杨福民负担。宣判后,杨福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进行事故责任划分,判决错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数额错误,门诊费重复检查,恶意住院治疗,治疗冠心病、高血压的费用应当扣除;2.被上诉人到家中强行讨要不存在的债务,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会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杨福民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文峰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住院备案证明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李会军无端到其家中要钱,其与其家人均不欠李会军借款,也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情;文峰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住院备案证明证明其因右锁骨骨折于2015年2月10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愈,没有能力殴打李会军,李会军受伤系其自身造成。李会军对杨福民提交的上述材料,均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福民因李会军到其父母家中讨账与李会军发生争执,致使李会军受伤,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并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杨福民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安公文惠(治)行罚决字(2015)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杨福民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福民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数额错误,门诊费重复检查,恶意住院治疗,治疗冠心病、高血压的费用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到家中强行讨要不存在的债务,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上诉人杨福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艳审 判 员 赵锐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