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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沈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276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闽0103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永兴小区洋房门口,将0.8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600元卖给余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毒品已全部上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沈某的犯罪通讯工具酷派593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沈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太重。本院讯问时,其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上诉是为了留所服刑。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沈某已经说明其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朝晖代理审判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