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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侯国梁与刘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梁,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505号原告侯国梁,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刘辉,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侯国梁与被告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侯国梁、被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梁诉称,2006年被告刘辉与延庆区延庆镇鲁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办公楼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558000元。工程竣工后,鲁庄村村委会支付被告刘辉工程款40000元。因鲁庄村村委会无法按原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故被告刘辉与鲁庄村村委会于2008年3月14日重新商谈还款事宜,并签订还款协议书。我当时任鲁庄村党支部书记,为了按时履行还款协议,2010年1月10日,我为鲁庄村向被告刘辉垫付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刘辉于2010年1月30日给我打下借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辉偿还我借款300000元;2.要求被告刘辉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刘辉支付案件受理费。被告刘辉辩称,我拿到的300000元是侯国梁支付给我的承包鲁庄村村委会办公楼的工程款,至于侯国梁与鲁庄村村委会之间对这笔300000元是如何商定的我不清楚。我从侯国梁处拿到300000元工程款后,于2010年1月30日给侯国梁打了借条。现在侯国梁找我要这笔钱,我就找鲁庄村村委会要这笔钱。经审理查明,刘辉与延庆鲁庄村村委会于2006年6月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刘辉承包鲁庄村办公楼工程,建筑面积360平方米,每平方米1300元,工程总造价468000元。2006年10月20日鲁庄村村委会与刘辉又签订《鲁庄大队部建设补充协议》,将大队部门房、厕所、围墙、花墙等5项工程也承包给了刘辉,总造价90000元。上述两项工程造价共计558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完工后,经鲁庄村村民委员会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总价款的50%,余款于2008年1月1日前付清,不按时支付款项的,应支付工程款20%的违约金。上述两项工程完工后,鲁庄村村委会只给付刘辉工程款40000元。刘辉诉至本院,要求鲁庄���村委会按照上述合同之约定,给付第一批工程款239000元及部分违约金47800元,共计286800元。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出具(2007)延民初字第0413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上述刘辉的诉讼请求。之后,2008年3月14日刘辉又与鲁庄村村委会就支付工程款事宜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06年刘辉承包鲁庄村办公楼工程,工程总造价558000元。2006年8月16日鲁庄村村委会已偿还刘辉工程款40000元,截止目前,鲁庄村村委会仍欠刘辉工程款共计621600元(含5180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20%,即103600元)。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鲁庄村村委会欠刘辉的621600元(含5180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20%,即103600元)工程款,鲁庄村村委会采取分期偿还的方式进行偿还。2、2008年3月31日前,鲁庄村村委会向刘辉偿还工程款300000元,刘辉向鲁庄村村委会提供收入凭据,同时刘辉必须将��在村办公楼房屋及院内一切物品在付款之日前搬走。鲁庄村村委会向刘辉偿还300000元工程款后对剩余未还的321600元工程款,鲁庄村村委会向刘辉出具欠款文字证明。3、剩余321600元工程款,鲁庄村村委会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2009年年底偿还不了剩余欠款,通过司法解决,将从2009年4月1日开始,按2010年1月1日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收取利息。4、协议生效后,此前双方因建村办公楼所达成的一切协议或合同,同时废止,执行此协议(其他协议条款略)。签订上述还款协议后,协议中第一笔300000元工程款由延庆镇政府拨款,于2008年3月19日以鲁庄村村委会的名义给付了刘辉,刘辉于2008年5月19日向鲁庄村村委会出具了收条。2010年初,侯国梁时任鲁庄村村委会书记,为了及时付清拖欠刘辉的剩余工程款,2010年1月10日侯国梁向刘辉提供借款300000元,刘辉向鲁庄���村委会出具收条一张。之后,刘辉于2010年1月30日向侯国梁个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刘辉(1975年4月23日生人,身份证号×××)借侯国梁现金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刘辉。2010年1月30日”。庭审中,刘辉认可2010年1月10日给鲁庄村村委会所打收条中的300000元与2010年1月30日向侯国梁所打借条中的3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现侯国梁以刘辉所打借条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刘辉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侯国梁提交的2010年1月30日刘辉所打借条、2010年1月10日刘辉所打收条、2008年3月14日还款协议书,被告刘辉提交的(2007)延民初字第0413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14日还款协议书、2008年3月19日鲁庄村委会所打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国梁与被告刘辉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侯国梁向被告刘辉提供了30万元借款,被告刘辉向原告侯国梁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侯国梁要求被告刘辉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侯国梁要求被告刘辉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国梁借款三十万元。二、驳回原告侯国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刘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红颖代理审判员  赵永攀人民陪审员  闫桂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