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与魏红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魏红妹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喜明。委托代理人李金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红妹。委托代理人郑世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红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5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良,被上诉人魏红妹的委托代理人郑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7日16时22分,魏红妹驾驶车牌号为琼B628**小型汽车沿三亚市海棠区段G223国道往海棠区升昌村路段行驶时,因车辆发生爆胎致使碰撞该路段石墩,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红妹及时拨打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电话进行报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派出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后,向魏红妹出具查勘估损报告书,确认事故发生原因并明确肇事车辆琼B628**小型汽车须拖至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后该车由海南虎拜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拖至海南嘉翔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下称嘉翔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246元。2015年4月30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费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确认维修费为66659元。魏红妹、嘉翔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均在机动车辆估损单上签名盖章。2015年4月9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魏红妹于2015年4月7日16时22分驾驶车牌号为琼B628**小型汽车在海棠区升昌村路段行驶时,因车辆发生爆胎致使碰撞该路段石墩,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定,认定魏红妹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魏红妹于2014年12月3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195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从2014年12月4日到2015年12月3日。因魏红妹已支付拖车费246元及维修费66659元,魏红妹遂于2015年5月11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同月17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估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并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琼B628**小型汽车碰撞的痕迹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琼公平鉴(2015)痕检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琼B628**小型汽车前右侧撞损部分与事故现场围墙的破坏程度一次性碰撞是不能形成的。保险公估公司于同年6月12日出具编号(1508H011)的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为本次事故有故意摆放现场嫌疑,建议对被保标的进行痕迹鉴定并拒绝赔付。同年7月7日,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部向魏红妹下发《通知函》,以魏红妹车辆损失非本次交通事故碰撞所致为由拒绝赔偿。魏红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66659元及拖车费246元。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魏红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履行。魏红妹投保的琼B628**小型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发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后,向魏红妹出具查勘估损报告书均一致对魏红妹于2015年4月7日16时22分驾驶车牌号为琼B628**小型汽车在海棠区升昌村路段行驶时,因车辆发生爆胎致使碰撞该路段石墩,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形成原因亦予以确认。现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其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及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书,主张被保险人魏红妹有伪造现场之嫌,故其作为保险人应对魏红妹主张的修理费66659元及拖车费246元不予赔偿。鉴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及司法鉴定中心两家单位均系其自行委托,并未获得魏红妹的认可,故对保险公估公司及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的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且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魏红妹有伪造现场之嫌,故其作为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魏红妹主张的修理费66659元及拖车费246元予以赔偿,二项合计共66905元。魏红妹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红妹赔偿保险金669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36元(魏红妹已预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事故认定书并非必然要采信的证据,事故认定书是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根据遗留的事故现场的痕迹、证人证言、视频材料等作出的分析认定,属于证据种类之一。但是事故认定书应当经过法院的审查,并根据其他的事实认定是否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交警支队并未见证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是否发生及过程,不能仅凭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因此事故认定书并不具有必然的证明效力。原审判决认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没有得到魏红妹认可,所以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此认定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并未否认当事人一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效力,即使魏红妹要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效力,其也需要申请重新鉴定,但魏红妹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魏红妹有伪造现场之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魏红妹车辆修理费66659元及拖车费246元不予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魏红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红妹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是因为魏红妹汽车轮胎爆破撞到路段石墩所致的,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没有异议的,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责任承担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对于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保险公估公司和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4月7日,受损车辆已经修复,2015年5月17日太平洋保险公司才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并未去现场勘查、走访,仅是对痕迹进行鉴定,通过已经修好的汽车和照片认定事故现场是故意制造,没有根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维修费为66659元以及因此而产生拖车费246元。魏红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估公司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保险公估公司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被保险人魏红妹有伪造现场之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故魏红妹是否有伪造现场之嫌,应由交警支队作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如果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交警支队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应当按规定程序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在本案中,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并且出具查勘估损报告,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形成原因予以证明。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和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能作为定案依据,主要看鉴定结论依据的送检鉴定材料是否真实,来源是否合法。因保险公估公司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系太平洋保险公司事后单方委托,送检鉴定的材料未经庭审质证并认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故保险公估公司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魏红妹对保险公估公司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对魏红妹于2015年4月7日16时22分驾驶车牌号为琼B628**小型汽车在海棠区升昌村路段行驶时,因车辆发生爆胎致使碰撞该路段石墩,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明效力的理由不成立,其关于魏红妹有伪造现场之嫌,对修理费66659元及拖车费246元不予赔偿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俊杰审判员 梁 泽审判员 李柔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