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乔连贵等与山东明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连贵,乔连财,山东明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乔连贵,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乔连财,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胜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明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施文姬,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元首、董学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连贵、乔连财因与被告山东明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明天农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连贵及乔连财共同委托代理人宗胜军,被告明天农业的委托代理人董学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连贵、乔连财共同诉称:原告为柳埠镇亓城村村民,曾依法承包本村的亓城水库。承包期间为养殖鱼苗挖鱼池一个,建设看护房两大间,同时开垦土地两块。发包方因未补偿,认同原告继续经营。2014年10月被告擅自将原告的鱼池破坏。原告要求被告解决未果。此后,被告又将原告的看护房两间毁坏,将两块土地占用。现双方发生争议,为此要求:1���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返还承包经营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明天农业辩称:一、被告通过《转包协议》依法取得了该水库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原告并非亓城水库所有权人,对该水库也不存在其他权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经营权。原告在诉状中称曾承包亓城水库,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该水库承租权及其他权益。二、被告接管亓城水库起未见过原告所称的看护房、鱼池,更未实施破坏、损毁的行为。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应对其承包亓城水库期间建看护房及鱼池相关事实应举证证明。另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必须具备合法规划、建造等相关的证件及手续,原告既使建房也没有相关证件手续,系违法建筑,不应受法律保护。三、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起诉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984年10月原告乔连贵、乔连财承包了亓城村南的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亓城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亓城水库。1994年因亓城水库大修,原告乔连贵、乔连财就未再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用。1997年原告乔连贵、乔连财与村委会解除了承包合同。1997年10月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亓城村民委员会又将该水库承包给袁洪峪度假村。2003年8月1日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亓城村民委员会与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柏树崖村村民周玉山签订《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四至:东至道边,西至李北村农园堰根,南至李北地堰,北至水库坝,水库坝顶水平面的面积为周玉山承包水库的面积。承包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43年7月31日止。”2011年1月19日周玉山与济南景绣园艺有限公司就亓城水库及周边土地达成《转包协议书》,约定:“亓城水库及周边面积七亩的土地(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超过七亩的以七亩计算,不足的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转包给济南景绣园艺有限公司。转包地块四至为东至公路边缘,南至农田道边,西至农田道边,北至平房后檐。承包期限为33年,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43年7月31日止。”原、被告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乔连贵、乔连财所诉称的鱼池、看护房是否在被告明天农业承包范围之内。二、原告乔连贵、乔连财的相关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乔连贵、乔连财提供了2015年5月29日、10月25日济南市历城区亓城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及陈法财于1987年出具的水库养鱼款收到条。被告明天农业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乔连贵、乔连财虽然提供了��委会的两份证明,但证明未注明两原告承包水库时的四至范围,也未注明鱼池及垫地是否在被告明天农业承包范围之内。两原告不能说明其垫地、鱼池、看护房在被告明天农业承包范围之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乔连贵、乔连财认为被告明天农业毁坏了看护房、重修了鱼池,但其在庭审之中却陈述“2013年8月李北村支部书记江兴茂把房子拆除了,水池(鱼池)不知道谁改建的。”虽然其称江兴茂是受被告明天农业安排,但对该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结合原告乔连贵、乔连财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无法认定改建、重修和拆除两间看护房的行为系被告明天农业所为。两原告不能说明土地和鱼池的四至及具体面积和当时情况,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土地、鱼池是否在被告明天农业承包亓城水库土地范围之内。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停止侵��、恢复原状、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连贵、乔连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乔连贵、乔连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