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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沧州市城北森林公园建设有限公司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城北森林公园建设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沧州市城北森林公园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001365-2。法定代表人邓志勇,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静,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820371-X。法定代表人肖东,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市城北森林公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城北公司)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城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静及被告泰山财险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车辆于2014年12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一份车损险48915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单于2014年12月31日生效一直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原告车辆于2015年9月21日由李冬冬驾驶冀J×××××沿沧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杜林路段时,因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路旁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认定李冬冬全责。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理赔,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77043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并投保免赔,我公司核实驾驶员及相关证件后进行合理理赔,我方不支付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行车证、驾驶证;3、鉴定报告;4、拆检票据;5、施救费票据;6、鉴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书有异议,评估数额过高,评估时没有通知我方到场,故不能确定该鉴定数额系2015年9月21日发生的,我方对鉴定中的空调管、发动机等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有异议,我方对该报告不予认可,故申请重新鉴定本次事故及上述陈述中所说部分关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拆检费票据有异议,该车辆拆检日期是2016年1月,其拆检费发票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不能确定系该次事故造成,我方不认可。对施救费票据,我方认为数额过高,认可5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李冬冬驾驶冀J×××××号奥迪小型轿车沿沧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杜林路段时,因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路旁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冬冬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李宁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2015年6月18日经投保人申请,因车辆过户,被告同意自2015年6月19日起投保车辆由未过户投保变更为过户重新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出具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00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的事故损失为68343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填具保险单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对于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事故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要求标准,其在庭审中对相应部位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对被告的相应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拆检费及施救费均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损68343元;2、拆检费3500元;3、修车费3500元;4、鉴定费3600元;以上共计78943元。对于以上损失,原告仅主张77043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部分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04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伟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人民陪审员  张振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