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秀英与吕保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英,吕保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035号原告徐秀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东升、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保华,居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刘大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诉被告吕保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保华、民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4时55分许,被告吕保华驾驶冀B/冀B挂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沭阳仁慈医院治疗,诊断:左侧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左锁骨骨折等。原告至2016年2月5日出院,支付医药费175824.9元。2016年1月26日,沭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沭公交认字(2016)第90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保华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吕保华驾驶的冀B/冀B**挂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秀英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75824.9元。现请求判决被告民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吕保华赔偿116077.43元,合计126077.43元。被告吕保华、民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4时55分许,被告吕保华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物超载,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沭阳县沭城街道章大路交叉路口处,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沿沭阳县沭城街道章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徐秀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6)第90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秀英、被告吕保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175824.9元。入院诊断:左侧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左锁骨骨折、面颅骨骨折、颞下颌关节脱位、两侧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肺挫伤、右侧气胸、两侧胸腔积液、两侧胸壁皮下气肿、心脏挫伤、创伤性休克。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半年内避免负重,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复查X线片,CT,每月一次,示复查结果决定下床负重时间;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门诊随诊。被告吕保华在被告民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处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冀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因赔偿问题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吕保华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向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即原告徐秀英、被告吕保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徐秀英承担该事故40%的责任,被告吕保华承担该事故6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吕保华在被告民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处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5824.9元,先由被告民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吕保华按责赔偿。被告吕保华、民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秀英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75824.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吕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9494.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吕保华负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方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姜 媛书 记 员 胡 汛书 记 员 周业武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