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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应爱丽与潘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爱丽,潘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943号原告:应爱丽。被告:潘兰芳。本院在审理原告应爱丽与被告潘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象山县公安局户籍信息查询,在象山县××××村无名为潘兰芳之人,致使法律规定起诉要有明确被告的要求无法实现。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身份信息,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身份信息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应爱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裁定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郑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