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张闯与王艳、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闯,王艳,王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260号原告:张闯,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王艳,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王雷,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张闯与被告王艳、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闯,被告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雷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5月份被告王艳向我个人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4年6月21日又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王雷的账户,共计6.5万元。后我向被告王艳催要欠款时,被告王艳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5万元。被告王艳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往我儿子卡里打过5万元是事实,但这笔钱是原告承诺给我的,并非是借款,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闯与被告王艳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份,被告王艳向原告张闯借款人民币5万元,但未出具借据。原告将该款于2014年6月21日打入被告王艳儿子王雷的银行账户,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王艳催要该笔借款,被告王艳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5万元。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向被告王雷汇款的收据及被告王艳给原告发的短信,证明被告王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二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彼此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闯与被告王艳之间虽就借款事实未形成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艳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艳虽抗辩称该笔汇款系原告赠予自己的,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来佐证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王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王雷系被告王艳的儿子,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只是将借给被告王艳的钱汇入到了被告王雷的银行卡里,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00元,减半收取715.00元,由被告王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荣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