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侯立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298号原告:侯立伟,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建设南大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80808035-7。负责人:康春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立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振朝、被告人保平山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司机唐志刚驾驶冀A×××××半挂车,在108线原平路段320公里200米处,与案外人杨正德驾驶的鲁A×××××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唐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司乘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以及车上人员责任人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司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司机唐志刚驾驶冀A×××××/冀A×××××半挂车,在108线原平路段320公里200米处,与案外人杨正德驾驶的鲁A×××××/鲁A×××××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唐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司机唐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杨正德无责任。事故中唐志刚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76.05元,诊断证明需要休息2周。原告支付案外人唐志刚费用3057.6元。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0元。支付案外人杨正德车损1500元。原告肇事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76320元,支付鉴定费10000元。肇事车辆系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登记在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司乘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鉴定费、施救费票据行车本、驾驶本、医疗费票据、收条、锦桥公司实际车主证明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侯立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收益人,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规定的赔偿约定,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要求被告人保平山公司险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76320元,有公估报告书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认定。鉴定费10000元,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50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过高,可以赔偿原告后向有关部门投诉另行处理。肇事对方车辆损失1500元,原告已经赔偿,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500元。唐志刚损失为医疗费776.05元,误工费14×145.6元﹦2038.4合计2814.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司乘险内赔偿原告上述数额。上述合计为205634.45元,原告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侯立伟损失205634.45元。二、驳回原告侯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担21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静环特别提示: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代收现金),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并需将交费票据在上述时限内交付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数额按不服数额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