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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谢桂生与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生,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1408号原告谢桂生,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谢桂生诉被告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生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取现金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和利息,被告于2015年1月仅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后就一直拒决再支付本金和利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刘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钱,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0‰的借条。当日,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后,原告即通过朋友李石林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42500元。因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仅归还了原告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2014年12月1��被告刘明出具的借条一张、李石林的农业银行流水一份、马安乡上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李石林当庭证词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因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42500元,故在被告归还了20000元本金后,原告依法享有的债权为122500元。据此,原告诉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于法不符,依法只能按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122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诉求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桂生借款本金122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钟荣材人民陪审员  任小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