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涛与被上诉人朱宁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涛,朱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涛,男,1978年4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宁,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宫进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涛因与被上诉人朱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涛、被上诉人朱宁的委托代理人宫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汪涛与朱宁系姻亲关系,曾因房产问题产生嫌隙。2015年2月22日中午12时许,汪涛因琐事至南京市某路32号102室,与朱宁产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致汪涛摔倒在地受伤,手机屏幕损坏。当日,汪涛至南京鼓楼医院治疗,诊断右手无名指近端肿胀运动受限、右手肘多处擦伤,后汪涛又分别于3月16日和6月5日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于4月6日至南京鼓楼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654.6元。另查明,汪涛摔坏的手机为TCL牌,型号P520L(白),更换手机屏幕花费280元。2015年11月,汪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朱宁赔偿其医疗费654.6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75元、财产损失28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609.6元;2、向汪涛赔礼道歉;3、由朱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汪涛提交一份淮安市润豪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载明:“汪涛系我公司临时聘用员工,在我公司具体从事工地施工管理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2015年2月22日汪涛因受伤请假,我公司停发工资至2015年5月31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案中,汪涛与朱宁因琐事产生纠纷,进而发生推搡,致汪涛右手手指和右手肘受伤,手机屏幕损坏,朱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汪涛、朱宁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在处理事情时情绪过于激动,均有辱骂对方的情形,且发生相互推搡,朱宁将汪涛推到在地受伤。对此,朱宁应承担80%的责任,汪涛应承担20%的责任。汪涛要求朱宁赔礼道歉,考虑汪涛、朱宁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检讨,故法院对汪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汪涛诉请赔偿的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汪涛主张医疗费654.6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朱宁认为汪涛的部分治疗没有必要,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汪涛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财产损失。汪涛主张该费用为280元,并提交了修理费票据。结合朱宁在宁海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汪涛手机的损坏情况,能够认定该费用实际存在,数额合理,故法院对此予以支持。3、交通费。汪涛主张该费用为1000元,其中500元用于就医,剩余500元用于往返公安机关和法院,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朱宁认为汪涛提交的票据不能与就医情况相对应。对此,法院考虑汪涛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该费用为400元。4、住宿费。汪涛主张该费用为175元,是因处理本案在公安机关和法院的相关事宜产生,并提交了2015年11月25日的住宿费发票一张。法院认为,根据发票的日期,该费用并不是汪涛因受伤就医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5、律师代理费。汪涛主张该费用为25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但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汪涛主张其每月工资4000元,按照三个月计算该费用为12000元,并提交了淮安市润豪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法院认为,汪涛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休息的证明,仅凭该公司证明亦不能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考虑汪涛至医院就诊需要请假,结合汪涛从事的职业以及四次就诊的时间,法院按照2014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823元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43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汪涛主张该费用5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宁应当赔偿汪涛的损失为14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朱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涛各项损失共计1416元;二、驳回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汪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当日前往某路32号102室将钥匙送给外婆,离开后在小区大院门口,被上诉人开始无端辱骂并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倒地,右肘擦伤、右手无名指受伤肿胀并活动受限。事发之前被上诉人一直想打上诉人,上诉人身小力弱不可能主动去向被上诉人挑事,当日双方之间本身没有任何直接的房产纠纷,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没有任何责任;二、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上诉人从淮安去鼓楼医院复查,需要住宿也在情理之中,住宿费175元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主张三个月的误工工资,从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右手在受伤后四个月仍未好,仍继续用药治疗,原审法院也支持了该部分医疗费用,也就是原审法院认可在五个月左右时上诉人伤情仍未恢复,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三个月的误工期间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宁答辩称,一、上诉人陈述的案情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因房产问题多次产生争议,也是上诉人多次无端对被上诉人出言不逊的根本原因。宁海路派出所对事发经过进行了详实的调查,当时被上诉人无端前往上诉人家中致双方发生口角,遂产生争议,争议由室内发生,延伸至室外,双方互相推搡,互有受伤;二、上诉人主张的176元住宿费并非直接就医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仅提交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明细及纳税记录,并有医院的休息证明和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汪涛提交下列证据:1、汪涛与淮安市润豪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及社保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汪涛因本案纠纷受伤,三个月没有上班,实际误工损失12000元;2、2015年2月14日汪涛与邵秀华、11月24日汪涛与宁海路派出所民警的通话记录文稿及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本案中2月22日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双方因外公房产及遗物发生争执不属实,这是2月14日双方发生争执后汪涛报警的内容。经质证,对证据1,被上诉人朱宁认为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淮安市润豪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汪涛系临时聘用员工,而劳动合同书又是全日制劳动合同,两份证据明显矛盾,上诉人有伪造证据嫌疑,参保证明也无法反映汪涛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对证据2,无法证明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且通话内容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登记表、门诊病历、放射检查诊断报告、照片、医疗费发票、淮安市润豪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以及法院调取的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宁海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住宿费、误工费损失是否准确。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姻亲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本案朱宁遇事不冷静,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与汪涛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汪涛受伤,其应对汪涛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汪涛在公安机关接警处理之后,又在数日后与朱宁再次发生纠纷,双方互有辱骂、推搡情形,汪涛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相当的过错。综合考虑事发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发经过,原审法院确定由朱宁承担80%责任,汪涛承担20%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汪涛主张的住宿费用175元,汪涛一审中主张系前往公安机关和法院处理本案纠纷所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不属于其因受伤就医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汪涛陈述系就医复查的费用,但根据该发票的日期,当日汪涛并未有就医记录,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汪涛未能提供医院出具需要休息的诊断证明,汪涛提供的淮安市润豪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休息3个月的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汪涛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淮安市润豪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与其二审庭审中自述在上述公司承接工程相矛盾。汪涛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期间,原审法院结合其从事的职业、四次就诊的时间和医嘱,支持4天的误工期间,基本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汪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汪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冯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