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盛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桐城中坤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盛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桐城中坤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425号原告:安徽省盛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锦绣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朱玉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昌艮,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安徽桐城中坤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孔城老街。法定代表人:胡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定然,桐城市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省盛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鹏建筑劳务公司)诉被告安徽桐城中坤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中坤旅游度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鹏建筑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昌艮、被告桐城中坤旅游度假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定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鹏建筑劳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洽谈变更通知对被告开发经营的“桐城市孔城老街修缮工程”和“桐城市孔城老街保护翻建工程”进行建设施工,被告对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结算。2013年3月,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桐城市孔城老街修缮工程”的工程款为2480万元;2016年1月15日,双方确认“桐城市孔城老街保护翻建工程”工程款为900万元。合计为3380万元。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1097412.50元。被告承诺原告垫资施工至工程款结清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原告垫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既应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21097412.50元,还应支付原告垫资施工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107412.50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桐城中坤旅游度假公司辩称: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的施工工程款是338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2943187.5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0856812.50元,对原告当庭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856813.00元无异议,但被告未承诺支付原告垫资工程款的利息,同意对“桐城市孔城老街修缮工程”下欠的工程款11856813.00元自2013年4月份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欠原告的“桐城市孔城老街保护翻建工程”工程款900万元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5月起至2012年12月期间,垫资承建被告开发经营的“桐城市孔城老街修缮工程”和“桐城市孔城老街保护翻建工程”。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桐城市孔城老街修缮工程”的工程款为2480万元,被告已支付该工程款12943187.50元,下欠11856812.50元;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桐城市孔城老街保护翻建工程”的工程款为900万元。综上,原告共为被告垫资建设施工的工程款为3380万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0856813.0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097412.5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资施工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107412.50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097412.5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2085681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桐城市孔城老街修缮工程”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明细表、“桐城市孔城老街保护翻建工程”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及工程汇总表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经营的建设施工工程,原被告双方经验收结算,被告对下欠原告工程款2085681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对原告盛鹏建筑劳务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8568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资施工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856813.00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垫资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被告下欠的工程款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故对被告下欠“桐城市孔城老街修缮工程”的工程款11856812.50元,从2013年4月份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欠“桐城市孔城老街保护翻建工程”的工程款900万元,从2016年1月15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桐城中坤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盛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0856813.00元。二、被告安徽桐城中坤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对下欠原告安徽省盛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桐城市孔城老街修缮工程”的工程款11856812.50元,从2013年4月份起计息,对欠“桐城市孔城老街保护翻建工程”的工程款900万元,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息,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安徽省盛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87元,由被告安徽桐城中坤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梅章审 判 员 刘敏华人民陪审员 汪平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当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