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309号原告陈某甲,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陈某乙,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钱世银,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绍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世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5月2日生育陈大某,1997年1月2日生育陈二某,2000年12月26日生育陈小某。2009年10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不照顾家庭,不关心原告,夫妻关系日趋冷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七间,原告享有正房两间,耳房两间,被告享有正房一间,耳房两间。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感情良好,被告一直好好经营家庭。反而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但被告不与原告计较,愿原谅原告的过错。双方虽偶有吵闹,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缔结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三份,欲证实原、被告及女儿陈小某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7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5月2日生育陈大某,1997年1月2日生育陈二某,2000年12月26日生育陈小某。2009年10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至今已近30年的时间,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于2009年10月才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在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可能会影响到双方的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相互关心、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和困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绍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宏坤书 记 员 雷小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