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茅某某与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937号原告茅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堵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茅某某诉被告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有共同财产。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到处招摇撞骗,屡次被刑事拘留,还诈骗到原告的家人身上,对社会和家庭没有责任感,丧失道德与诚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因诈骗屡次被刑事拘留,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且也没有证据显示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茅某某要求与被告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梅人民陪审员 刘佩瑶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心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