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崔显斌与武汉祥恒包装有限公司、武汉惠选重型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祥恒包装有限公司,武汉惠选重型物流有限公司,崔显斌,李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祥恒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食品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金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惠选重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都市桃源14幢3单元3层2号。法定代表人:王片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显斌。委托代理人:李清虎,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彪军。上诉人武汉祥恒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祥恒公司)、武汉惠选重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惠选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显斌、李彪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武汉祥恒公司、武汉惠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武汉祥恒公司(协议甲方)与武汉惠选公司(协议乙方)签订了《工厂整体搬迁协议书》,双方对搬迁起止地点、工作内容、双方所提供的搬迁工具设备、搬迁工期和施工作业时间、及付费方式及工程服务价格、搬迁施工规范及施工安全、质量要求等方面等均作出了约定。协议第二条第1项内容载明:“搬迁工作内容:乙方负责将甲方原址工厂内设备和物资材料的搬迁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吊装、运输、就位、移位等工作),搬迁到甲方新址工厂内。”协议第八条内容载明:“……乙方应根据工程量提前做好作业人员和所需设备、工具、材料的准备工作,妥善组织现场施工作业;为保证乙方作业的顺利进行,甲方承担乙方人员及车辆机械工具设备出入通道畅通的责任。甲方应在乙方进场前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现场作业条件等,甲方同时须安排现场协调人员,否则,乙方可以拒绝进场。乙方在搬迁过程中,须设立警示标志,遵守甲方各项挂历制度,听从甲方工作人员的安排,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搬迁现场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如发生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等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武汉惠选公司为企业法人,成立于2012年2月17日,法定代表人即李彪军,主营范围有装卸、搬运、搬家服务等。2014年6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片庄。2014年5月29日,崔显斌、案外人李堂杰、郑国如三人经李彪军介绍,受武汉惠选公司雇请,到该公司所承接的武汉祥恒公司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十里棚村的工地做工,双方并未对劳动报酬进行具体约定,崔显斌在拆迁活动板房时不慎从活动房上摔下致伤,后其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116080.11元。2014年12月18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显斌的损伤程度为八级,后期康复治疗费16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崔显斌支出鉴定费1200元。崔显斌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长期居住在武汉市汉阳区樊湾142号1栋1单元1楼1号,从事电焊工工作。崔显斌与洪刚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4月16日育有一女崔美君。崔显斌的父亲崔银辉于1947年10月9日出生,户籍登记均为农业户口。崔银辉育有一子一女。经依法核算,造成崔显斌受伤经济损失为334494.54元,其中:医疗费116080.11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天×15元)、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日×60日)、误工费19349.75元(39237元/年÷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0.3)、被抚养人生活费20630.1元[(8681元/年×12年×30%÷2)+(16681元/年×2年×30%÷2)]、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武汉祥恒公司将该公司工厂整体搬迁项目承包给了武汉惠选公司,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由武汉惠选公司提供作业人员和所需设备等,以及组织现场施工作业。经李彪军介绍,崔显斌到该搬迁项目工地从事电焊操作,双方虽未约定劳动报酬,但李彪军系武汉惠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介绍崔显斌到自己公司所承包的搬迁项目工地做工的行为,可视为崔显斌与武汉惠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崔显斌在拆迁活动板房过程中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武汉惠选公司作为雇主,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武汉祥恒公司向武汉惠选公司所发包的工厂整体搬迁项目,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由武汉惠选公司负责武汉祥恒公司原址工厂内设备和物资材料的搬迁工作,以及根据工程量提前做好工作人员和所需设备等,妥善组织现场施工作业。该约定内容应当包括了拆除置放机械设备的活动板房,而武汉祥恒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了无拆迁或拆除资质的武汉惠选公司,在施工现场,武汉祥恒公司也未履行到位现场管理协调的义务,故对崔显斌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彪军作为武汉惠选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崔显斌做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无证据证明李彪军与崔显斌之间存在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故李彪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崔显斌在电焊操作施工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崔显斌自负10%民事责任,即33449.45元(334494.54元×90%),武汉惠选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即赔偿崔显斌301045.09元(334494.54元×90%),武汉祥恒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武汉祥恒公司辩称其与崔显斌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且已将搬迁工作承包给了武汉惠选公司,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该公司辩称武汉惠选公司在搬迁时需拆除放置设备的活动房并非建筑工程,而拆除简易活动板房不需要拆迁资质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该公司辩称崔显斌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而不予认可的意见,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无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不予采纳。武汉惠选公司辩称其与武汉祥恒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内容并未包括拆迁活动板房,李彪军向崔显斌介绍工作属个人行为,其与崔显斌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不予支持。崔显斌提交的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虽不能充分证实其误工损失,但误工事实客观存在,对其误工损失,法院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工资收入标准39237元/年计算为妥。崔显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崔显斌主张的病历复印费,缺乏正规税务发票,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武汉惠选公司赔偿崔显斌经济损失301045.09元,武汉祥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崔显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6950元,由武汉祥恒公司、武汉惠选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武汉祥恒公司不服,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一、原审“认定武汉祥恒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了无拆迁或拆迁资质的武汉惠选公司”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上的重大错误。上诉人将公司设备物资材料等的搬迁事务整体打包给武汉惠选公司,拆除活动板房只是惠选公司的附属合同义务,而非主要的合同义务。需要拆除的活动板房系简易板房,它与建筑工程的拆除不同,没有哪一个法律规范要求拆除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二、上诉人将活动板房拆除业务交给武汉惠选公司作业时主观上不可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而言明显不公。上诉人武汉惠选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没有雇请崔显斌。李彪军当时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他只是向崔显斌等人提供有活动板房需要拆除的工作信息,并且已告知是武汉祥恒公司的工作而未说明是上诉人的工作。也未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形成劳动关系的主要要件达成一致,不能得出崔显斌与上诉人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结论。二、活动板房的拆除工作不属于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书第9、10页“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由武汉惠选公司负责武汉祥恒公司原址工厂内设备和物质材料的搬迁工作,以及根据工程量提前做好工作人员和所需设备等,妥善组织现场施工作业,该约定内容应当包括拆除置放机械设备的活动板房。”上诉人认为这段分析得出的结论有问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针对武汉祥恒公司的上诉,武汉惠选公司辩称:1、拆除活动板房是需要相应资质的,而我公司没有拆除资质。2、双方合同约定是非常详细的,不包括拆除活动板房,我公司没有拆除义务,才将工程介绍给崔显斌,请求驳回对方上诉。针对武汉惠选公司的上诉,武汉祥恒公司辩称:1、对方主张没有雇请崔显斌,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我公司没有任何人是雇请崔显斌的。而且拆除活动板房是惠选公司的义务,是包含在主合同内的。其它义务都会重新签订补充合同,然而拆除活动板房并没有重新约定,应是武汉惠选公司的义务。也是武汉惠选公司雇请的崔显斌,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崔显斌针对武汉惠选公司的上诉辩称,李彪军是武汉惠选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雇请了崔显斌,正是武汉惠选公司没有房屋拆迁资质,没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申报时必须具有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致使崔显斌在劳务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从高处坠落,造成人身损害。这些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显斌针对武汉祥恒公司的上诉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搬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搬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第五条规定:“房屋搬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未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武汉祥恒公司的活动板房及其附属物,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委托给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武汉祥恒公司知道武汉惠选公司没有房屋拆迁的资格,自认为该拆除不需资格而发包给武汉惠选公司拆除,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崔显斌与武汉祥恒公司还是武汉惠选公司形成劳务关系;2、如崔显斌是与武汉惠选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武汉祥恒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1,本案中武汉祥恒公司与武汉惠选公司虽未就拆除活动板房单独签订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工厂整体搬迁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内容载明:“搬迁工作内容:乙方负责将甲方原址工厂内设备和物资材料的搬迁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吊装、运输、就位、移位等工作),搬迁到甲方新址工厂内。”因此,武汉祥恒公司称活动板房的拆除包含在该合同中的说法有其合理性。根据崔显斌及其证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都说明了他们系李彪军找来拆除活动板房,并没有与武汉祥恒公司人员商谈拆除活动板房的行为,其中证人郑某还陈述工资由李彪军发放。另外李彪军也不能证明经其介绍武汉祥恒公司将活动板房的拆除发包给崔显斌等人,因此武汉惠选公司认为李彪军只是为武汉祥恒公司的活动板房拆除进行介绍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武汉惠选公司与崔显斌形成劳务关系正确。关于焦点问题2,武汉惠选公司上诉称其需拆除的活动板房并非建筑工程,而拆除简易活动板房不需要拆迁资质的意见,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武汉祥恒公司与武汉惠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武汉惠选重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由武汉祥恒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斌审判员 叶 钧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