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3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田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鲍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鲍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3873号原告田军,女,1986年3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金,男,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军诉被告鲍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新刚、被告鲍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军诉称,2015年4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鲍金驾驶牌号为皖BB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孙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夏东路、孙桥路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由西向东直行经过上述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鲍金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816.3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每天20元计算6.5天)、伤残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80元(每月2,02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3,000元(每天50元计算60天)、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眼镜损失费73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者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鲍金承担。被告鲍金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同意赔偿律师费4,000元。其余诉讼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要求扣除第九人民医院的费用224.60元,因为该费用发生于皮肤科,与事故无关。伤残赔偿金,对于伤残系数及城镇标准有异议,年限无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眼镜损失费及衣物损失费均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鲍金驾驶牌号为皖BB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孙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夏东路、孙桥路路口,遇原告沿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由西向东直行经过上述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鉴定人田军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是小型轿车皖BBXX**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费收据、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急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眼镜发票、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劳务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租房协议、唐镇派出所证明,房东户口簿、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庭后提供的居住证明、公证书、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鲍金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金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是牌号为皖BBXX**的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鲍金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为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第九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24.60元系原告伤情所需,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816.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XXX,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情况酌定为100元。5、眼镜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军医疗费8,8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37,250.30元;二、被告鲍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军律师费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元,减半收取计1,481.50元,由被告鲍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