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叶树添与叶荣基其他执行2015执复议17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7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叶某甲,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天水。委托代理人:焦国杰,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尤玉婵,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绍华,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复议人叶某甲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1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某乙为证明其已支付涉案欠款,提交了《收据》,该收据上收款人的签名和指模均经执行法院委托鉴定,且经叶某甲确认为其本人所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可见本案中,应以鉴定结论反映的情况为准,且叶某乙围绕其偿还能力、履行时间进行了相应举证。反观叶某甲仅提供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证人对叶某甲拟证明的事实亦存在不能确定的情况,其证言又多属于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故叶某乙对已支付涉案欠款的举证更充分,叶某甲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执行法院认定叶某甲已签收欠款,对(2014)穗海法执字第4617号案以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并无不当。叶某甲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异议人叶某甲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叶某甲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叶某乙陈述在其香港家中将25万元人民币交付给其,其则出具《收据》给叶某乙,也就是说,《收据》在香港形成。但叶某乙未提供该《收据》已履行相关证明手续,故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原审裁定违反上述规定,以《收据》作为定案证据错误。二、叶某乙声称携带现金出境明显是虚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货币出入境实行限额管理制度。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8号》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每人每次携带的人民币限额由原来的6000元调整为20000元。叶某乙未提供申报手续,其认为叶某乙根本没有携带25万元人民币出境到香港,原裁定对此置之不理,默许违法行为,这是错误的。而且,叶某乙对付款过程的两次陈述不一致,自相矛盾,说明叶某乙在虚构事实,但执行法院未能进一步核实,致使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叶某乙在2015年4月28日的执行笔录中称:25万元是向两个朋友借的,一个叫陈某乙、一个叫邹某甲,叶某乙携带25万元现金到香港交付给其。而在执行听证过程中,叶某乙陈述又变为向三个朋友借款,除上述两个外,还有一个郑某,10万元是带到香港,另15万元是过关后向郑某借款。三、原审裁定错误认定本案《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1.关于具有其签名的《收据》来源,其与叶某乙及其他兄弟姐妹为继承父母的房产,进行过两场诉讼。因为当时其在香港,为办理相关手续,其出具有其签名及指模的空白纸给叶某乙,叶某乙才有机会伪造收据。证人叶某丁、叶某壬对此均予以证实。2.该《收据》中除签名和按指模属于其以外,其余内容为叶某乙所书写,与我们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按照我们通常经验,《收条》都是本人亲自书写;退一步来讲,如果《收据》的主文由叶某乙代写,但是签名栏部分应该由其填写,但是“收款人”及“2013年1月10日”时间部分也均由叶某乙代写,与常理不符;主文部分,叶某乙为大陆居民,其所写“葉”采用繁体,而非通常大陆所写的简体。3.根据叶某乙的胞姐叶某丁介绍,叶某乙不具有清偿25万元债务的能力。叶某丁陈述叶某乙应支付给其他兄妹的4万多元也是分两次给付的,说明叶某乙没有清偿25万元债务的能力。由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特此提出复议请求:一、撤销(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穗海法执字第4617号的结案处理;二、责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继续强制执行叶某乙给付其补偿款25131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三、请求叶某乙承担鉴定费及执行费。本院查明:就原告叶某戊、叶某己、叶某丁、叶某甲、叶某壬、叶某乙诉被告叶荣粲、叶某庚、叶某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永龙坊12号房屋的产权归叶某乙所有;二、叶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支付25130元给叶某戊、叶某己、叶某丁、叶某壬、叶荣桑、叶某庚、叶某辛,作为叶某乙分别购买叶有银、叶金泉、叶洁贞、叶某壬、叶荣粲、叶树根、叶永鸿在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永龙坊12号房屋各自所占的1/18产权份额的补偿;三、叶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51310元给叶某甲,作为叶某乙购买叶某甲在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永龙坊12号房屋所占的10/18产权份额的补偿;四、叶有银、叶金泉、叶洁贞、叶某甲、叶某壬、叶荣粲、叶树根、叶永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同叶某乙办理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永龙坊1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的有关税、费用、土地出让金由叶某乙负担;等。该判决于2012年1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叶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以叶某乙未按判决履行支付义务为由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以(2014)穗海法执字第4617号立案。2014年12月11日,叶某乙到执行法院表示补偿款251310元已于2013年1月10日现金交付给叶某甲,并提交了《收据》。叶某乙述称:其是到香港将现金交给叶某甲的,还有出入境记录,可于周一一并提交,因叶某甲是香港人,转账不方便,故该251310元是现金支付的。《收据》上抬头写“收据”,内容为手写字迹:“今收到葉树添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叁佰壹拾元正。用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法民三初字第95号,购买广州市海珠区永龙坊12号房屋。特此证明、依据。收款人:叶某甲身份证号:E688728(0)2013年1月10日”,在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位置印有指模。2014年12月15日,执行法院将叶某乙的意见告知叶某甲,并出示《收据》复印件,叶某甲表示:“这肯定不是我签的,我无签过此收据,也无收过任何叶某乙给的款项,我申请对该收据签名、指模予以鉴定。”经叶某甲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收据的签名和指模真伪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16日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收据》中的落款收款人处的“叶某甲”签名与委托人指定样本上的“叶某甲”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并认定2013年1月10日的《收据》上收款人“叶某甲”签名处及身份证号码“E688728(0)”处的检材指印均与委托人指定的“叶某甲”样本指印中右手食指是同一人所留。据2015年5月7日执行笔录记载,执行法院于当天将鉴定意见书送达叶某甲,并告知因叶某甲已收到251310元,故本案将作执行完毕处理。叶某甲遂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执行异议。现本案已按执行完毕结案。被执行人叶某乙为证明其已支付251310元房屋补偿款,除《收据》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往来港澳通行证,记载其在2013年1月10日有当日往返香港的记录。2.有“叶某戊、叶某己、叶某丁、叶某壬、叶荣燊”签名的手写《收据》两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7日、2013年6月13日,其中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葉树添人民币壹万元正,用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5号,余款等办理房产证过名后付清购买广州市海珠区永龙坊12号房屋,特此证明,依据”,拟证明其给其他兄姐的补偿款都是现金支付,收据形式同叶某甲的《收据》相同。3.其与蔡某的结婚证及蔡某名下账户在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的明细清单,记载期间有上百万元的基金、理财产品申购,及预售房缴款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与蔡某有能力支付补偿款。4.房地产权属证明书,拟证明其于2013年6月领取了海珠区南华东路永龙坊12号房的权属证明。叶某乙在2015年4月28日的执行笔录中称:“25万元是我向两个朋友借的,一个叫陈某乙,一个叫邹某甲。现在我已经向他们还清了借款”。在2015年8月18日的执行异议听证中,叶某乙述称向陈某乙借款5万元,向邹某乙(被执行人解释“邹某甲”是外号)借款5万元,当天去香港过关后向郑某借款15万元,郑某是香港人,现在加拿大,不想牵扯到郑某。还表示其是做物流,收入还可以,现钱都还清了。叶某乙申请陈某乙出庭作证,陈某乙发表证人证言称其是叶某乙的朋友,叶某乙大概在2013年初说家里有事向其借款5万元,是给现金,提交了陈某乙名下建行存折记载其在2013年1月7日取现15万元。叶某乙表示邹某乙不愿出庭作证,向郑某借款没有证据。叶某甲承认《收据》中签名、身份证号码数字和指印是其本人所留,其他字迹包括日期、“身份证号”等字不是其所写,但表示是因2011年至2012年间办理继承事宜,由于其年纪大需要委托律师,在公证处对面吃饭,叶某乙拿张白纸给其签名、按指模。叶某甲申请叶某丁、叶某壬出庭作证,叶某丁发表证人证言称其是叶某甲妹妹,其在2014年清明拜山时听到叶某甲和叶某乙在讲25万元的事情,当时叶某乙说先给一万,叶某甲让他打到银行账户,到2014年4月8日还没到账,叶某甲催要,叶某乙说不要啰嗦,否则一分钱都不给。叶某丁表示叶某乙欠其的钱已分两次给清了,并且在2011年至2012年打官司期间听叶某甲讲,为委托律师办理遗产继承事宜,给了份签了名按指模的空白纸给叶某乙,但其不在场没亲眼见此事,几兄弟姐妹都是用一张纸签的收据,不明白为何叶某甲会单独签一份。叶某丁又表示叶某乙没有正式工作、没退休,连还其他兄弟姐妹的钱都是分两次还清,何来一次性还清25万元。叶某乙认为叶某丁身份证出生日期显示其是叶某甲姐姐,连是姐姐还是妹妹她都搞不清,其证言不可信。叶某壬发表证人证言称其是叶某甲弟弟,听叶某甲说叶某乙没有给叶某甲补偿款,在2014年4月8日其在场听到叶某乙说要给叶某甲一万元现金,叶某甲不收,让其打到银行账户,不清楚他们谈的一万元是什么钱,没有谈及25万元的事,因当天是清明记得特别清楚。并称亲眼见到叶某甲签了张空白的纸张,但是否是本案的收据无法确认。叶某乙表示2014年清明是4月5日不是8日,说明叶某壬记不清楚,其说法纯属捏造,又表示因叶某甲的儿子欠债所以叶某甲向叶某乙要钱帮儿子渡过难关。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叶某乙应当向叶某甲支付补偿款251310元。执行法院根据叶某甲的申请立案执行后,叶某乙提供了叶某甲署名的收款《收据》,以证实其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叶某甲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对上面收款人签名与指模进行鉴定。现根据鉴定结果可以确认《收据》上收款人签名与指模为叶某甲本人书写与按捺,同时,《收据》上清楚写明收款数额及用作履行判决的用途,叶某乙还对所支付款项来源与付款过程作出了说明,据此,执行法院认定叶某乙已经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对本案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并无不当。叶某甲因否认《收据》的真实性而申请鉴定,执行法院对其申请予以采纳,故鉴定结论足以作为判断《收据》真实性的有效依据。叶某甲在鉴定结果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又提出《收据》需在香港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复议理由,有违诚信。叶某甲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证据效力低于书面证据,不足以推翻《收据》的证明效力。至于叶某甲提出叶某乙携带现金过关违反国家关于货币出入境限额管理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调整范围,本案不作审查。叶某甲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撤销原审异议裁定,继续执行的复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审查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125号执行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叶某甲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12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伟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