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赵志政与赵庆智、彰武东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政,彰武东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赵庆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454号原告赵志政,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彰武东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智,系总经理。被告赵庆智,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东达淀粉公司经理。原告赵志政诉被告赵庆智、彰武东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彰武东达淀粉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政、被告赵庆智出庭并代表彰武东达淀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政诉称:2009年12月10日,赵庆智向齐洪仁借款200万元,承诺10月末还清。借款到期后,赵庆智未偿还。2016年2月19日,我与齐洪仁、杨柯、赵庆智四人协商,约定齐洪仁将其对赵庆智享有的200万元债权及银行同期利息中的150万元转让给我。赵庆智愿意用自己的房产、土地作抵押并将彰武县东达淀粉公司所有的彰房证字第03-06-00059号、彰房证字第03-06-00060号房产证,以及阜新市辽河味精厂的彰武国用(97)字土地使用证交给我。该协议签订后,赵庆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赵庆智及彰武东达淀粉公司共同给付我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庆智、彰武东达淀粉公司共同辩称:对赵志政所说的债权转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是彰武东达淀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来承担,我个人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彰武东达淀粉公司系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的企业。赵庆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10日,赵庆智急需用款向齐洪仁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底还清,逾期一天付违约金50000元,并为其出具收据加盖了彰武东达淀粉公司的公章。赵志政与齐洪仁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赵庆智向齐洪仁借款200万元逾期未还。2016年2月19日,赵志政、齐洪仁、赵庆智、杨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齐洪仁将对赵庆智200万元债权中的150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一并转让给赵志政,其中的50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一并转让给杨柯。赵庆智将彰武东达淀粉公司所有的彰房证字第03-06-00059号、彰房证字第03-06-00060号房权证以及阜新市辽河味精厂的彰武国用(97)字土地使用证交与赵志政、杨柯。未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协议后,赵庆智未向赵志政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收据一份,证实2009年12月10日,赵庆智向齐洪仁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底还清,逾期一天付违约金50000元,并为其出具收据加盖彰武东达淀粉公司的公章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实2016年2月19日,齐洪仁、赵志政、杨柯、赵庆智四人协商,约定齐洪仁将对赵庆智200万元债权中的150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一并转让给赵志政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赵志政与齐洪仁、杨柯、赵庆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齐洪仁将对赵庆智的200万元债权中的15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赵志政,赵庆智应按该协议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赵志政要求东达淀粉公司与赵庆智共同偿还其1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智、彰武县东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赵志政15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赵庆智、彰武县东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赵庆智、彰武县东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代理审判员 包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秋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