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运盐执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晓莹、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春芳、魏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莹,王某某,张春芳,魏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运盐执字第1111号申请执行人张晓莹,女。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系张晓莹之子。被执行人张春芳,女。被执行人魏秋林,男。申请执行人张晓莹、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春芳、魏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运盐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春芳、魏秋林暂无履行能力,���本院对其财产状况进行相关调查措施之后,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3)运盐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海斌执行员  陈永峰执行员  董晓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