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于振华诉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华,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637号原告于振华。委托代理人张悦,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亚梅,系该公司财务科长。原告于振华诉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悦、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刚、朱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华诉称,2002年3月被告将其从保定麦克食用菌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大棚、菌种车间、围墙、道路等工程,肢解后将其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2002年9月10日由于保定麦克食用菌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给被告拨付工程款,被告通知原告停工,撤离了施工现场,随后保定麦克食用菌工程有限公司接管了该工程。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050984元,被告支付了770000元,尚欠280984元。另外由于原告撤出工地还未来得及将剩余材料拉回,就被保定麦克食用菌工程有限公司接收,该公司不允许将其材料拉回,给原告造成损失435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决算,并要求支付欠款,但是被告均以工程还未经甲方决算及甲方还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进行推脱。直至2009年4月20日保定麦克食用菌工程有限公司才对该工程整体进行审计,审计数额3609956元,对于审计结果,原告认为与其实际的工程量差距较大,不认可。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重新审计并对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但是遭到被告的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0984元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4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将其从保定麦克食用菌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大棚、菌种车间、围墙、道路等工程又包给原告及于德利、芦瑞林、师福来等四人共同施工。承包人若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应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主张权利,原告个人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振华对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87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世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