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4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庆昌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绪叶、罗以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庆昌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绪叶,罗以春,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009号原告:安徽省庆昌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433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5766-7。法定代表人:李庆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世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永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绪叶,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罗以春,男,1965年3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徐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4137557-8。法定代表人:朱贤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音海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88号常青机械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7113245-8。法定代表人:陈国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音海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庆昌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昌防水公司)与被告王绪叶、罗以春、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二建公司)、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昌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世文、韩永嵘,被告王绪叶,被告罗以春,被告镇江二建公司及被告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昌防水公司诉称:被告镇江二建公司承包位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电子工程学院(以下简称电子工程学院)的工程项目,被告王绪叶挂靠被告镇江二建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罗以春签订关于电子工程学院综合服务楼A区机关食堂防水工程(以下简称电院食堂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此工程于2011年8月31日验收竣工,2012年6月投入实际使用。2012年1月20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绪叶、罗以春与原告进行决算,被告王绪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被告自2010年9月7日起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151407元,尚欠工程款1737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诿搪塞,拒不支付。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近三年,被告仍无故拖欠工程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73745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庆昌防水公司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电院食堂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决算单、欠条;3、调查笔录;4、合肥高科三号厂房防水工程合同。被告王绪叶辩称:电院食堂防水工程是原告做的,但一直在漏水;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173745元,我只认可17万元,但这个钱应该由镇江二建承担,不应该由我承担。被告王绪叶对其辩称当庭提交证据如下:承诺书一份。被告罗以春辩称:屋面漏水迟迟未修好,且甲方单位(电子工程学院)一直打电话要求我们返修,因此至今这17万元工程款我们一直没有同意支付给原告。被告镇江二建公司、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工程是我方经招标中标,由被告王绪叶组织施工,整个项目的施工质量和款项都是原告和被告王绪叶进行确认。我方认为原告是以企业名义起诉,但是被告王绪叶出具的欠条的权利人是臧世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有问题的;被告王绪叶是从事项目承包的个体,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从我公司承包工程,只是在具体施工项目上对外以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和处理相关事务,并不代表我公司。由于我公司一直无法找到王绪叶,致使涉案工程一直无法进行结算;我公司并不拖欠王绪叶的承包款,相关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王绪叶;至于王绪叶是否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并不知晓。经审理查明:电子工程学院机关综合食堂工程项目系由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承建,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委托王绪叶作为项目负责人;罗以春系受王绪叶聘请,负责施工管理。2010年11月9日,罗以春与庆昌防水公司就电院食堂防水工程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发包方:镇江二建电子工程学院综合食堂项目部(简称甲方);工程承包方:省庆昌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包括地下室底板、侧板;本工程预计工程量为3000平方米,单价46元/m2,完工后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付款方式:按大合同进度款支付工程价款;本工程保修期5年,在规定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质量造成的质量事故和缺陷,均由乙方无偿保修等。合同落款发包方由经办人罗以春签名,承包方加盖庆昌防水公司合同专用章,授权委托人臧世文签名。合同签订后,庆昌防水公司安排臧世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关施工。2012年1月20日,罗以春制作了电院食堂防水工程决算单,工程款合计393755元(含合肥高科3#厂房屋面卷材SBS防水1层合同款68593元)。2013年10月28日,王绪叶向庆昌防水公司员工臧世文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臧世文电院食堂防材料和人工工资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镇江二建项目部王绪叶。”诉讼中,王绪叶向法庭提交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电子工程学院院务部营建办公室:我单位承接电子工程学院机关综合食堂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配合维修义务,贵院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各项施措施费等,已全部结清,结合工程项目实际情况,我公司特做如下郑重承诺,以后如果施工单位及材料供应商发生任何纠纷,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与贵单位无关。承诺单位: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该《承诺书》落款加盖了镇江二建公司、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的印章以及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信的名章。庭审中,王绪叶陈述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竣工,庆昌防水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竣工。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庆昌防水公司提交的证据1-4,以及被告王绪叶提交的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罗以春代表镇江二建公司与庆昌防水公司签订的电院食堂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庆昌防水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王绪叶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庆昌防水公司工程款17万元,故镇江二建公司应当支付庆昌防水公司工程尾款17万元。镇江二建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镇江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和涉案工程的直接承包人,亦应当在分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王绪叶作为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指定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出具工程款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镇江二建公司承担;罗以春签订合同及进行工程结算等行为均系由王绪叶委托,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亦应当由镇江二建公司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省庆昌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0000元;二、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上述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徽省庆昌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镇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500元,安徽省庆昌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5元;公告费400元,由安徽省庆昌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宇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人民陪审员 史筱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