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4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姚敏诉戴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敏,戴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246号原告姚敏。委托代理人崔胜春,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庆珠,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云飞。委托代理人殷永刚,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敏诉被告戴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胜春,被告戴云飞的委托代理人殷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敏诉称:原、被告系战友,2014年在战友聚会后,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等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原告暂无那么多资金,便从第三人处拆借资金转借给被告,原告向第三人借款年利率为15%,当时被告承诺原告从第三人处的借款利息由其偿还,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云飞辩称,1、借款数额应以转款凭证为准,实际并没有借款30万元;2、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有关利息。经审理查明,姚敏与戴云飞系战友关系。2014年7月30日,戴云飞向姚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姚敏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戴云飞2014.7.30日”。2014年7月31日,姚敏通过交通银行徐州解放北路支行向戴云飞卡内转入人民币278000元。本案庭审中,法庭询问姚敏借条上为何没写利息,姚敏回答:“我当时给被告说我从朋友那借钱也给朋友利息,这个利息要由你来还,他说是必须的。别人一个季度问我要利息的时候,我就给他打电话问他要,他一直没给过我,我没有想过他这么长时间不还,我想他只是周转一下,而且是战友关系,我没有想那么多。”庭审中,法庭要求戴云飞委托代理人与戴云飞电话联系,向法庭陈述借款过程,戴云飞称:“当时我准备借20多万,她(原告)说算上利息一共是30万元,利息是2万多元,原告给了我278000元,所以我给她打了30万元的条子,打款时我到徐州来她在徐州给我转的账,打款时我在场。借款期限大约是8、9个月或者10个月,具体记不清楚了。”姚敏称其从朋友处借款的利率是年利率15%。对于借款期限,姚敏在庭审中称“他(被告)说要不了一年就还给我了,所以没写还款时间。”姚敏提起本诉前,曾要求戴云飞偿还借款,但戴云飞并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戴云飞向原告姚敏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但自姚敏要求戴云飞还款时,戴云飞应当偿还姚敏借款。关于实际借款数额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提供了一张278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自认仅收到278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另行给付被告22000元现金,本院认可借款本金为278000元。关于利息的认定。虽借条上并没有写明利息,但根据原告姚敏及被告戴云飞的陈述,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借款期限不到一年,被告自认借款本金为278000元,利息为22000元,若按一年借款期限计算,年利率为7.9%,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低于7.9%,且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敏借款本金27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7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