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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胜成与余自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成,余自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成,男,1957年5月30日生,男,汉族,1957年5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自峰,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邹万泓,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胜成与被上诉人余自峰追索赔偿款纠纷,因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胜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业、被上诉人余自峰的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1日,由白合义作为发包人同承包人方元顺、许后臣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由承包人对平桥区震雷山二高东四层住宅进行施工,在对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由于缺乏资金,方元顺遂找到原告借款,2011年12月26日,方元顺向原告出具转让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龙江会所(昌源工地)方元顺原有的50%的股份权。转让给张盛成(张胜成)20%。张盛成(张胜成)于2011年12月26日现交付方元顺股份资金叁拾万元人民币。”许后臣、王恩作为证明人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证明。原告为了要回此款,找到到作为昌源公司负责人的被告协商,2012年10月31日,作为昌源公司负责���的被告余自峰为原告张胜成出具一份承诺,该承诺载明“信阳昌源公司震雷山工程结算款全部打到张胜成账户。如不打赔偿张胜成损失壹佰万元整。”又查明:现在震雷山二高东四层住宅工程仍没有完工。另查明:信阳昌源公司全称为信阳市昌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商用车销售或者九座以上乘用车、汽车配件销售、汽车装饰。张胜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原告持被告所出具承诺书追要100万元的赔偿款。原审认为:被告余自峰虽然为原告张胜成出具了承诺书,但其所承诺内容为“信阳昌源公司震雷山工程结算款全部打到张胜成帐户。如不打赔偿张胜成损失壹佰万元整。”从承诺的形式看该承诺为附条件的惩罚性质的承诺,所附条件为“信阳昌源公司震雷山工程结算款全部打到张胜成账��,”但就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该工程现仍未完工。对于该款是否结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对昌源公司震雷山工程结算款具体为多少,为何要打到原告张胜成帐户,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也没有提供信阳昌源公司和震雷山工程之间的关系,因此对该承诺的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事实用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胜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原告张胜成承担。上诉人张胜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100万元及利息,原因在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极其错误的��一审法院罔顾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承诺无效不当,工程完工与否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关于工程是否结算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合伙人白和义已于2013年8月20日与方元顺等三人结算,余自峰也于2013年11月12日向方元顺出具欠条,证明震雷山停工给方元顺造成损失为90万元,最长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故一审法院以“该工程仍未完工,对于该款是否结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认定“对昌源公司震雷山工程结算款具体为多少,为何要打到原告张胜成账户,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错误,也与被上诉人出具承诺的效力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关系。一审判决书中将张胜成列为昌源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认定承诺无效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不当。被上诉人余自峰答辩称,承诺是无效行为,存在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形,当时上诉人称有人借他100万元,但并没有人借他钱。上诉人投资了30万元作为股份,方元顺已经明确说明该30万元已经退还上诉人,故合同属于无效行为。方元顺承包的工程现未竣工结算,且处分的是方元顺的债权,方元顺没有对债权转让,承诺属于未生效的承诺。昌源汽车的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的笔误。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方元顺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委托张顺成办理手续。张胜成儿子的证言,证明原审认定方元顺与张胜成结算清楚不当,尚有17万元没有归还。李清泉借条两份,拟证明李清泉欠款39万元。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户籍证明是2014年分的没有关系与2012年没有关系。其子的证言从侧面反映了方元顺已就30万元进行了归还。被上诉���提供图片三张,拟证明承诺约定的工程并未完工。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工程转包给力案外人,已经完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余自峰系信阳市昌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查明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余自峰出具的承诺是否有效,余自峰是否应向张胜成支付100万元及利息。经审查,2012年10月31日,余自峰出具承诺:“信阳昌源公司震雷山工程结算款全部打到张胜成帐户。如不打赔偿张胜成损失壹佰万元整”。该承诺系附条件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但未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款数额,且处分了案外人财产,事后亦未得到授权,故原审法院不认可该承诺的效力,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认为该承诺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认可信阳昌源公司震雷山工程是指平桥二高东四层住宅,案外人方元顺系承建人之一,一审期间张胜成虽提供了震雷山结算协议、欠条以证明该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震雷山结算协议、欠条载明的款项与承诺约定的款项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承诺约定的结算款已经结算并支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与方元顺、李清泉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8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代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