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岳玉��诉叶维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157号原告岳某被告叶某原告岳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叶琳琳于1998年5月4日出生,近来被告与我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如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面积为52平方米楼房一户。被告叶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从2013年8月13日就离家出走了,共同子女是我一个人抚养的,这三年来我家庭发生的债务,原告必须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叶琳琳于1998年5月4日出���。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8月13日开始分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光明街10-1号楼5单元401(葫房权证连字第2011073**号)楼房一户,经双方确认房屋现价值200,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葫芦岛市连山区光明街10-1号楼5单元401房屋抵押贷款85,560.00元尚未还清,另有欠原告亲属陈丽20,000.00元、岳玉侠5,000.00元。被告叶某在与原告岳某在分居期间,被告叶某独自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欠陈凤荣20,000.00元、欠岳玉侠10,000.00元、偿还房贷4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未能和好,故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光明街10-1号楼5单元401楼房,经双方一致确认房屋价值200,000.00元,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由其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0,000.00元,被告亦同意原告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欠陈丽20,000.00元、岳玉侠5,000.00元,合计25,000.00元,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平均承担,因该二债权人系原告亲属,故被告将其应承担份额12,500.00元(25,000.00元÷2=12,500.00元)给付原告,由原告负责偿还该债务较为适宜。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屋抵押贷款85,560.00元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有双方共同承担,但鉴于抵押房屋即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光明街10-1号楼5单元401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将其应承担份额即42,780.00元(85,560.00元÷2=42,780.00元)给付原告,由原告负责偿还贷款至偿清之日止。在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偿还债务欠陈凤荣20,000.00元、欠岳玉侠10,000.00元、偿还房贷44,000.00元,合计74,000.00元,原告表示愿意承担一半即37,000.00元(74,000.00元÷2=37,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另主张在与原告分居期间,其因给其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叶玉龙办理结婚事宜而欠下外债95,000.00元、因承包工程欠外债50,000.00元,对此虽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但原告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本案无法一并审理,该欠款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后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光明街10-1号楼5单元401楼房归原告岳某所有。三、原告岳某给付被告叶某(二)项房屋折价款10,000.00元。四、(二)项房屋抵押贷款余款85,560.00元,被告将其应承担份额42,780.00元给付原告,贷款余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五、夫妻共同债务欠陈丽20,000.00元、岳玉侠5,000.00元,合计25,000.00元,被告将其应承担份额12,500.00元给付原告,该欠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六、原告岳某给付被告叶某分居期间被告独自还债折价款37,000.00元。上述(三)、(四)、(五)、(六)项合计后,原告岳某应给付被告叶某81,7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