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裴乐会与山西嘉沁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乐会,山西嘉沁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269号原告裴乐会,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阳城县润城镇人。委托代理人吕炳坤,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嘉沁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法定代表人刘沁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晚枝,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原告裴乐会与被告山西嘉沁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炳坤,被告嘉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晚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承诺每借款1万元付年利息1800元。原告陆续借给被告34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5张,其中2013年3月27日10万元借条一张,2013年3月4日6万元借条一张,2012年3月4日13万元借条一张,2010年3月11日4万元借条一张,2010年3月18日1万元借条一张。截止2014年3月之前,被告按年支付了大部分利息,仍欠原告2万元利息。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时,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份之前利息2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借款利息12.24万元;3、2016年4月至还款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18%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数额属实,只是被告现在受经济大形势影响,转型投入资金过大,资金链断裂,暂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至2013年间,分5次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5支,均约定“每壹万元壹年利息壹仟捌佰元整。利息不累计”。借款后,被告按年结息,2014年3月之前利息尚欠2万元,本金及2014年4月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5支在案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未依约还款,原告持据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约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嘉沁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裴乐会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1、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利息为142400元;2、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853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友平审 判 员 王灵丽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沁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