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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亚海隆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与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亚海隆自控仪表有限公司,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亚海隆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海道金钟公寓13号楼2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范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凌,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文盛,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张春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原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亚海隆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5)文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天津市亚海隆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学凌、高文盛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原玮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亚海隆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海隆公司)与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电器配件供货合同,没有约定数量、单价及标的物名称,亚海隆公司以天华公司出具对账函为由,认为天华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欠亚海隆公司货款185260元,天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亚海隆公司认为郭生臣系天华公司职员,代表天华公司履行职务,天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亚海隆公司提供的对账函系复印件,并且天华公司不予认可,亚海隆公司提供的由郭生臣签字的送货单,天华公司认为其不是亚海隆公司职员,不认可郭生臣系履行职务行为,亚海隆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亚海隆公司举证不够充分,故对亚海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亚海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2.5元,由亚海隆公司负担。亚海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时亚海隆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11日金额为78540元的增值税发票,天华公司表示已经支付该笔货款,但其并未提交支付货款的证据。亚海隆公司将在二审提交增值税发票及银行对账单以证实天华公司尚欠货款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天华公司二审答辩称,亚海隆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对账函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天华公司公章亦没有经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因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亚海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没有天华公司公章,且无法证实验收员是天华公司经授权接收该批货物的员工,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增值税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亚海隆公司诉请的78540元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二审查明,亚海隆公司与天华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电器配件供货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保修及检验:在乙方(天华公司)住所地现场交货并按国家电气备件使用标准现场验收”,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现场验收合格开据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办理付款”,备注中注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3个月后自动失效”。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亚海隆公司给天华公司开具十张增值税发票,天华公司通过五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六笔货款,最后一次转账时间是2015年4月8日。亚海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亚海隆公司给天华公司开具的十张增值税发票,第二组证据系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拟证实亚海隆公司供货情况及天华公司付款和未付款的相关事宜,且天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5年4月8日,应当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算诉讼时效。天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天华公司与亚海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期系三个月即至2013年12月12日,天华公司已全部支付合同有效期内的货款。天华公司没有收到亚海隆公司开具的2013年10月11日一张、2013年11月21日两张、2014年4月1日一张增值税发票,也没有收到这四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对应的货物,双方未就106720元货物签订过买卖合同,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天华公司未收到金额为78540元的货物,且亚海隆公司主张的该笔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亚海隆公司申请,本院到文安县国税局调取天华公司2013年11月21日两张、2014年4月1日一张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文安县国税局出具《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发票认证情况》,证实天华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天华公司对《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发票认证情况》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发票经认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天华公司是否实际收到货物没有关联性,因现实中存在亚海隆公司先开发票天华公司将发票认证后再供货验收付款的情况。本院认为,亚海隆公司与天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亚海隆公司向天华公司提供电器配件,天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现场验收合格开据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办理付款”,亚海隆公司主张其先供货,天华公司验收合格后,亚海隆公司给天华公司开据增值税发票,天华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付款,理据充足。结合亚海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能够证实亚海隆公司的供货情况及天华公司的付款与欠款情况。天华公司主张根据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款项已付,但经法庭释明,其并未提交付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亚海隆公司与天华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有效期为三个月,但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后亚海隆公司与天华公司仍然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天华公司抗辩亚海隆公司主张的未付款没有合同依据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亚海隆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天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系2015年4月8日,天华公司抗辩亚海隆公司主张的78540元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二、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市亚海隆自控仪表有限公司货款185260元。如果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5元,均由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