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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捷达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顶点先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捷达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顶点先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深圳市捷达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刘远良。被告深圳市顶点先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林大伟。原告深圳市捷达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顶点先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以邮件方式向原告购买模具配件,型号、数量、单价均按订购单确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期间为其送货8次,总计价款为人民币82325元(以下币别相同)。被告应分三次支付该笔货款,但一直未向原告如期支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325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900元(以82325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至2015年11月5日);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购买模具配件,型号、数量、单价均按订购单确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即每月25日前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的货款对帐,对帐后30天内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6210元的货物,2014年10月17日交付了20450元货物,2014年10月18日交付了540元的货物,2014年10月21日交付了48525元的货物,2014年10月23日交付了80元的货物,2014年10月27日交付了5620元的货物,2014年10月29日交付了900元的货物,送货货款共计82325元。被告一直未如期支付,原告催讨上述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价单》、《订购单》、《出货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模具配件,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325元,有《报价单》、《订购单》、《出货单》、《对账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23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的货款对帐,对帐后30天内付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为2014年10月29日,故被告理应在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最后一次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顶点先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捷达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货款82325元;二、被告深圳市顶点先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捷达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2325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深圳市顶点先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晓东人民陪审员  余生华人民陪审员  吴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则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