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鲁澄与齐世全、尤成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澄,齐世全,尤成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263号原告鲁澄。委托代理人周成。被告齐世全。被告尤成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玉莲。原告鲁澄与被告齐世全、尤成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保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亲属关系,2006年经被告介绍,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出资5000元将被告邻居魏凤霞的空闲宅基地永久性的出让给原告作养殖场建设用地。原告投资了20万元办了养殖场出售育肥猪,并雇佣了被告齐世全。2008年因各种因素造成猪场不能正常经营,原告又出资5000元将原建场地空闲用地转让合同从被告齐世全乙方名下变为转让方甲方名义转让给原告鲁澄。2011年7月,原告将该猪场每年以2万元的租费租赁给被告胞弟齐世明,被告指使妻子尤成芳将养殖场自动饮水设备切断电源,导致养殖场全场停水,致使该场停业。当时经村委会、镇司法所调解,被告提出赔偿2万元,但被告并未支付。2015年8月,原告又投资2万元,进行猪场改造,施工中,二被告阻扰施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正常经营使用的养殖场停止侵害,排除干扰;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停电、停水给养猪场造成的直接损失4万元;3、判令因二被告违约导致养殖场停产3年,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承包损失6万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暴力阻扰养殖场施工,造成的直接损失2万元。共计1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属实。2008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共同合作经营养猪事宜,约定原告占有七成股份,被告占有三成股份,并且当时原告承诺经营三年后就将养猪场交付被告经营。2008年至2010年9月份两人合作期间,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分红,因此双方发生矛盾,经协商决定将该养殖的猪分开各自饲养,当时未进行合作期间的账务结算。2011年7月,原告将被告尤成芳打伤,最后在被告母亲主持调解下,双方进行了合作经营期间的账务结算。原告仅将被告几年来的实际投入给予了补偿,但并未按约定进行分红。此后养猪场由原告自行经营,当时双方约定由原告使用养猪场三年,使用期间保持养猪场原貌,不许增加建筑物等固定投资,三年期满原告将养猪场交回被告。另外,被告没有切断过养猪场的电源,养猪场停电是因被告地埋线漏电,被供电部门停电,进而造成停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由于原告未按约定交回养殖场,2015年8月原告施工时,被告尤成芳不准许进行永久性建筑施工,便告诉铲车司机该养猪场存在争议,暂时不能施工,铲车司机随后自行离开回去了,而齐世明不听其劝阻,反而将其打伤,之后被告尤成芳再没有去过该养殖场,所以我们并没有采取阻扰原告施工的任何行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魏凤霞将自有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齐世全,同年4月1日被告齐世全将该宅基地转让给原告鲁澄。在这期间原告投资建设了养猪场,养猪场的财务由原告管理,被告负责具体养殖事宜。2011年7月,双方因该养猪场管理、经营等发生矛盾,于该月14日原告鲁澄与被告齐世全签订书面协议书,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12年10月份在被告地界处的原告修建的该养猪场水池自动饮水设备断电,7天后才发现停水。关于该次停水造成的损失经平川区水泉镇相关人员及水泉司法所调解均未果。2015年8月原告对原养猪场进行改造过程中,被告尤成芳以该养殖场所有权有争议为由,不准许被告进行永久性建筑施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宅地转让合同、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住宅地转让合同、赊购饲料证明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采信。另外,对于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因该协议合同相对方齐世明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9张照片,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收据两张及张爱芳、石生秀的证言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断电证明,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因在第一次庭审中旁听了案件的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8条的规定,故对证人其所做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必须一致,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对该争议养猪场实施了停电的侵害行为,且二被告对该行为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断电、停水侵害养猪场的行为,且原告亦没有提供其所述二被告因该次侵权行为给其造成4万元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2015年8月份被告尤成芳暴力阻碍原告扩建养猪场,虽被告认为该养猪场的所有权有争议,亦认为其只是劝阻铲车司机及齐世明不得进行扩建,不存在侵害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齐世全签订的书面协议书中约定的“第2条,由甲方(鲁澄)出资修建猪舍、房屋等。地面建筑和设施等经营权和产权归甲方所有,其生产经营由甲方承担。乙方(齐世全)不再出资和经营,也不承担经营所造成损失和经营收益。5、猪场在征收和转让前期,乙方不得干预猪场的生产经营,若由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明确写明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故被告齐世全不应干涉原告合法修建猪舍的权利,而该协议以外人员尤成芳更无权利阻碍原告施工行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如有争议应通过法律途径另案处理。虽然被告尤成芳否认阻碍施工行为,但其自诉,其只是劝阻铲车司机及齐世明不得进行扩建,反而遭到了齐世明的殴打。本院认为被告尤成芳口头阻止,并与齐世明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当时未施工,故本院针对该次侵权行为,对原告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该次侵权行为给其造成2万元损失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其二人违约导致养猪场停产3年给其造成了6万元的损失,亦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成芳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平川区水泉镇牙沟水村水头社红土梁的养猪场合法经营权利的侵害;二、驳回原告鲁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保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亚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