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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东狮峰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文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狮峰置业有限公司,李文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083号原告:广东狮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岑嘉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谊,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龙,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广东狮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峰公司)与被告李文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松、吴友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狮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狮峰公司与被告李文龙签订的1501019002号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被告李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协助原告狮峰公司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31号纯棉时代名苑2幢1303号商品房的销售备案相关手续;3.被告李文龙向原告狮峰公司支付违约金87408元及律师费24500元。事实和理由:狮峰公司与李文龙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1501019002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李文龙购买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31号纯棉时代名苑2幢1303号房,总价582720元,其中首期款182720元,银行按揭款400000元。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第4项约定:“买受人未能履行其向银行应尽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银行的月供款)而导致出卖人被银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买受人应按总楼价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第三条第6项约定:“若出卖人通过诉讼方式追收房款或追究买受人违约责任的,买受人还需承担出卖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具体金额以出卖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向李文龙发放贷款后,李文龙截至2016年6月连续拖欠供款9期。故该行要求狮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7月21日分别从狮峰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李文龙所欠的贷款本息14884.61元和399154.32元,合计414038.93元。李文龙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及造成狮峰公司的损失。李文龙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狮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狮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李文龙身份证复印件、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银行贷款还款流水、业务凭证、律师函及送达证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因李文龙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评议,李文龙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狮峰公司系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31号纯棉时代名苑的发展商,2015年3月23日,狮峰公司与李文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小区的2幢1303房出卖给李文龙,购房总价为582720元,其中首期款182720元,银行按揭款400000元。2.同月25日,狮峰公司与李文龙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该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买受人未能履行其向银行应尽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银行的月供款)而导致出卖人被银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买受人应按总楼价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第三条第6项约定“若出卖人通过诉讼方式追收房款或追究买受人违约责任的,买受人还需承担出卖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具体金额以出卖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准)”。3.同月26日,狮峰公司为李文龙办理了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4.同年4月14日,为解决银行按揭款,狮峰公司作为担保人,李文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该银行贷款400000元给李文龙支付涉案房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保证人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5.同年4月17日,李文龙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发放贷款后,李文龙仅偿还了2015年5月至9月五期还款,自同年10月起就未有还款。2016年3月31日、同年7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从狮峰置业保证金账户扣划了担保代还款14884.61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贷款本息)、7032.17元(2016年4月至6月的贷款本息)和392122.15元(剩余的贷款本息),合共414038.93元。自此,涉案贷款全部结清。7.2016年10月21日,狮峰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4500元。8.同月27日,该律师所律师李俊松律师向李文龙发出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律师函,告知李文龙自收到该函之日起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李文龙自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向狮峰公司支付违约金87408元。本院认为:李文龙与狮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予恪守。李文龙不依期还贷致狮峰置业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狮峰置业要求李文龙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87408元(总房款582720元的15%)及支付律师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狮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龙签订的1501019002号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李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广东狮峰置业有限公司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31号纯棉时代名苑2幢1303号商品房的销售备案相关手续;三、被告李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东狮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7408元和律师费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李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万枝审判员  梁 乐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健芬书记员  黄嘉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