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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7民初489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