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7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某,系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经常对我进行殴打,我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就夫妻关系问题我于2015年5月向绥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绥中县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不予离婚判决书,鉴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维持的价值和意义,故要求离婚。我个人财产为衣物、生活用品及沙发床等物品应归我所有,我本人向亲属承包的土地30亩应由我经营管理。双方共同财产为:存款40000元、机动车等应共同分割;我所承包的15亩土地的2015年度收益(约20000元)应共同分割,对外债权19000元应共同分割,我本人的房产证及契税证被告应返还。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1、答辩人不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答辩人从来没有打过张某甲。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经常对我进行殴打是编造的事实,其目的就是想离婚。2、答辩人处没有原告个人衣物、生活用品,沙发床是答辩人和原告张某甲的共同财产,不应该归张某甲个人所有。3、原告张某甲亲属承包地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权利同意或者不同意由张某甲进行管理。4、答辩人手没有存款,更没有40000元存款。答辩人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收入都交给张某甲经营管理,如果有存款都在张某甲手。5、答辩人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机动车,答辩人父亲有一辆农用三轮车和一台耕地机,与答辩人和张某甲没有任何关系,张某甲没有权利要求分割机动车。6、2015年答辩人承包的张某甲大伯家的15亩地没有收益,耕种原告自己的15亩承包地也没有收益。2015年承包的30亩地都是由答辩人经营管理的,原告从来没有参加过经营管理。种地投入款都是答辩人从亲属家借的,所种的土地答辩人是雇人经营管理的,由于管理不当,再加上2015年干旱缺雨,答辩人投入多产出少,承包地亏损,大约亏损17280元。种地30亩投入有:承包费1500元,购买化肥5500元,农药1800元,购买种子2000元,打垄1600元,人工费10000元,种地开车用油款800元,总计投入约23200元。种花生约6、7亩土地,种玉米20亩,放荒约3、4亩地。共产出花生约1000斤(价值2.8元/斤)、玉米4000斤(价值0.73元/斤)。实际收入合计5720元,种地亏损17280元,原告张某甲应当承担8640元。7、原告所诉有债权19000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有债权10000元,都是经张某甲手借出的,借给张余5000元,借给刘波5000元,该10000元债权张某甲应当返还给答辩人5000元。张某甲大姑从答辩人母亲手借款5000元(有借条为凭),张某甲老姑从答辩人母亲手借款4000元(有借条为凭)。该9000元与答辩人和张某甲没有任何关系,张某甲无权要求分割该9000元。8、答辩人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绥中县绥中镇元宝小区17号建有简易房约22平方米,价值至少66000元,张某甲应当返还答辩人33000元。9、答辩人所有的戒指一枚在张某甲手,张某甲应当返还。10、答辩人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花1000元买冰箱一台应依法分割。11、答辩人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借钱为张某甲母亲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为张某甲母亲垫付养老保险金约20000元(该事实有绥中县公安局绥中镇派出所调查笔录为凭),张某甲应当返还答辩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等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所称的衣物、生活用品及沙发床等个人财产及原告本人的房产证及契税证在被告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40000元存款和机动车等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绥中县绥中镇元宝小区17号建有简易房约22平方米,因双方不能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该房的权属,因此本院不宜处理。被告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张某甲母亲垫付过养老保险金,被告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