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阳美君与宁记金、宁记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美君,宁记金,宁记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462号原告阳美君,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光华,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宁记金,住隆回县。被告宁记平,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安国,隆回县横板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阳美君诉被告宁记金、宁记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光华、肖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美君诉称:2015年10月15日下午7时许,被告宁记金、宁记平以给父亲宁佐林追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为由,来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53元、鉴定费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元,共计10298元。被告宁记金、宁记平辩称:本案发生原告亦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原告阳美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隆回县西洋江公安派出所的报案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后向当地公安派出所进行了报案;3、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和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653元、鉴定费545元;4、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法医预计从2015年10月27日起伤休时间5天。原被告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再结合原被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父宁佐林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当地公安部门调解未成。2015年10月15日下午7时许,被告宁记金、宁记平以给父亲宁佐林追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为由,来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653元。2015年10月27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头皮挫伤,右膝盖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法医预计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原告需伤休时间为5天,原告花费鉴定费545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即450元,误工费22512元/年÷365天18天即1110.80元,护理费40520元/年÷365天9天即999.12元,但原告诉讼请求只提起900元,认定9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酌情考虑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858.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中的经济损失8858.18元纳入赔偿范围,但在本案的纠纷起因上,原告不能妥善处理与被告之父宁佐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使事态扩大,亦有部分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记金、宁记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阳美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8858.18元的80%即7086.54元;二、驳回原告阳美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宁记金、宁记平承担120元,原告阳美君承担3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芝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