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廖叶保与谭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叶保,谭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551号原告廖叶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英,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梅。原告廖叶保与被告谭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叶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叶保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9000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已计至2014年4月30日,后期利息另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廖叶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5分,借期3个月的事实;4、君发楼苑商品房买卖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用该购房合同作抵押。被告谭小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谭小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廖叶保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15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叶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月息5分,借期3个月,借款人谭小梅2014.1.29”。并自愿将君发楼苑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作为借款保证交给原告廖叶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返还,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起诉时,自愿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小梅向原告廖叶保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拖延返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廖叶保要求被告谭小梅立即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期间3个月,利息为9000元,属合法孳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小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廖叶保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4月30日,后期利息仍按月利率2%另计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80元,由被告谭小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双石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审判员 谢植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