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袁德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马乔林,程秀琴,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丁如君,袁德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苏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涯,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乔林,男,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程秀琴,女,汉族,1981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乔林,男,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内。法定代表人林跃强。被告丁如君,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被告袁德寿,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出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马乔林、程秀琴、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强公司)、丁如君、袁德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涯,被告马乔林(暨被告程秀琴的委托代理人)、丁如君、袁德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4年1月6日,马乔林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授予马乔林最高信用额度5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同日,马乔林与民生银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民生银行授予马乔林最高信用额度5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年利率为8.5002%。惠强公司、丁如君、袁德寿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惠强公司、丁如君、袁德寿为马乔林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民生银行于2014年1月9日向马乔林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因马乔林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马乔林给付本金449963.64元、利息2874元、罚息44279.53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之后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以及律师费37163元,程秀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惠强公司、丁如君、袁德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马乔林辩称:联保体成员之间本来并不认识,都是惠强公司的客户,惠强公司需要资金,惠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跃强的岳父王春官带着民生银行的信贷员到马乔林家里介绍贷款,称马乔林从民生银行借的钱给惠强公司用,马乔林从惠强公司拿货可以欠账,借款到期时,将钱还给惠强公司就行了,需要支付欠账数额所对应银行借款的利息。马乔林在合同上签字时民生银行录了像,录像的内容包括让马乔林陈述借的钱给惠强公司用,马乔林从惠强公司拿货。用以归还贷款的银行卡开户后被林跃强的岳父拿走了,马乔林并不知道密码,贷款一直由惠强公司在还。贷款时5万元保证金也是惠强公司交的。民生银行在已知惠强公司停产的情况下仍然让马乔林等贷款给其使用,惠强公司与民生银行存在恶意串通。马乔林从惠强公司拿货17万元左右,同意将该部分款项归还银行,对于其他的诉请请求不认可。被告丁如君、袁德寿辩称:马乔林所讲属实,他们三人情况相同。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三个人本来不认识,是民生银行拉拢所致。被告惠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马乔林、丁如君、袁德寿(联保体成员,甲方)与民生银行(授信人,乙方)及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分别为泰兴市腾飞纸箱厂、泰兴市震太纸箱厂、泰州市海陵区诚信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成员组成联保体向乙方申请个人贷款授信,授信期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用途为经营,授信额度为180万元,其中马乔林为50万元、丁如君为60万元、袁德寿为70万元;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设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担保,并授权乙方在任一联保体成员不履行划扣义务时直接扣除;年利率不低于6%,以具体业务合同或业务申请书为准,甲方成员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其中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就全部借款提前清偿,行使担保权利,并要求赔偿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甲方全部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内,为乙方对甲方任一成员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最高额为尚未清偿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不超过限额的情况下,甲方对其他应付款项也承担担保责任。同日,民生银行(乙方)与马乔林(甲方)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授信用途为泰兴市腾飞纸箱厂经营;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等情况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同日,保证人惠强公司、丁如君、袁德寿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丁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0万元,最高额为尚未清偿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不超过限额的情况下,甲方对其他应付款项也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以后,马乔林填写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1.67%确定为执行年利率8.5002%,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申请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惠强公司名下账户。民生银行于2014年1月9日向马乔林指定的惠强公司账户发放了贷款,马乔林未能依约还款。民生银行在借款到期后将5万元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抵扣欠款。截至2015年9月6日,马乔林欠本金449963.64元、利息2874元、罚息44279.53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马乔林与程秀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秀琴在合同中签字表明其知晓借款事宜。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7163元。还查明:马乔林系惠强公司的下游客户,马乔林通过向民生银行借款给惠强公司使用,可以从惠强公司赊账拿货。2014年1月6日,林跃强名下账户向马乔林还款账户转账55000元,同日马乔林还款账户分两笔向无锡市民商小微企业服务中心转账55000元,邓荣梅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6月16日、7月15日、9月15日、9月17日向马乔林还款账户转账3542元、3659.81元、3542元、3659元、3660元,马乔林称邓荣梅系惠强公司的会计,贷款均是惠强公司在还。以上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协议、律师费发票、信访答复、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担保人与民生银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对于马乔林认为其未收到借款金额,且贷款一直由惠强公司在还,但同意按照其欠惠强公司的金额向民生银行归还,本院认为由于合同约定了受托支付的方式,民生银行将借款发放到马乔林指定的惠强公司的账户符合合同的约定,马乔林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款,即使马乔林与惠强公司之间存在如何还款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民生银行对此认可以及惠强公司可以取代马乔林的借款人身份,因此本院对马乔林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丁如君、袁德寿认为联保体成员之间本来不认识,对于联保责任不清楚等辩解,本院认为,联保体成员之间是否认识并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合同签订以后,民生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马乔林未能依约归还欠款,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有权要求立即归还所欠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律师费数额,本院认为支付14912元为宜。上述借款发生在马乔林与程秀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程秀琴应当共同偿还。惠强公司、丁如君、袁德寿自愿为马乔林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乔林、程秀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49963.64元、利息2874元以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罚息为44279.53元,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2837.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03%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4912元;二、被告丁如君、袁德寿、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64元,由原告承担1492元,各被告承担7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 百度搜索“”